(2016)藏24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仕国与温明学、张万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仕国,温明学,张万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仕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西藏那曲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学,男,1955年9���13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原审被告张万禄,男,四川省阆中市人。上诉人夏仕国因与被上诉人温明学、原审被告张万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藏242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仕国和被上诉人温明学、到庭参加诉讼,张万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仕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藏242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温明学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夏仕国一审主体不适格,其既非福满楼茶园负责人,又不是其茶园的承包人,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发包人,而原审法院仅根据温成浩和赵立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夏仕国为发包方,并据此判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判决于法无据,根据原审法院给温成浩和赵立法制作的笔录记载,张万禄与温明学是雇佣关系,据此可以证明其茶园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张万禄只是一个承包行为,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张万禄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温明学让其承担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经将所有的工程装修款全部支付给张万禄,但一审开庭是夏仕国不懂我国相关法律,且既非该茶园负责人,又不是该茶园的承包人,所以未到庭应诉,导致今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温明学被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因由张万禄一人承担,夏仕国不应承担现行垫付责任。温明学辩称,夏仕国称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这个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在一审中夏仕国辩称其与同学张万禄联系那曲地区汽贸综合市场门面二楼茶园交给张万禄装修,其能证明夏仕国将位于那曲地区汽修基地内福满楼茶园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张万禄,夏仕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亦据反映夏仕国与张万禄之间分包关系,温明学与张万禄签订了劳务协议,并约定由温明学提供劳务,张万禄支付劳务费,因此本案确系工程有劳务协议为证,夏仕国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明显时间上有问题,因属伪造,且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夏仕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夏仕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仕国将位于那曲地区汽修基地内福满楼茶园装修工程承包给张万禄,后张万禄与温明学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劳务协议,由温明学包工,协议中双方���定工程完工后由张万禄一次性向温明学结清全部工资款。2014年5月26日工程完工后,张万禄给温明学写下一份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温明学工资款5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现工资款5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找夏仕国和张万禄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仕国支付工资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职权询问了温成浩、赵立法,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拟证实张万禄雇佣温明学在福满楼茶园做工,材料由张万禄提供。温明学又找了温成浩、赵立法一起做工,该工程的总工资为103000元,已经支付了53000元,还剩50000元未支付。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夏仕国将位于那曲地区汽修基地内福满楼茶园装修工程承包给张万禄,后张万禄与温明学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劳务协议,由温明学提供劳务,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张万禄一次性��温明学结清全部工资款。2014年5月26日工程完工后,张万禄与温明学结算后,工资款共计103000元,张万禄分期向温明学给付了53000元,还剩50000元未给付,后张万禄给温明学写下一份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温明学工资款5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一审法院本认为,张万禄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温明学,让其承担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并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温明学提供劳务,张万禄支付劳务费,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但张万禄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张万禄拖欠温明学劳务费5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明学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夏仕国将那曲地区汽贸综合市场西门二楼260平方米茶园承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张万禄,参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夏仕国存在过错,且双方的装修合同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无效,但是张万禄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夏仕国接受并投入使用,属于该装修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那么夏仕国应当向张万禄支付约定的装修款,夏仕国称装修款17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张万禄,并出具了一份收条(复印件),因该收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张万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收条不予认定,也就视为夏仕国未支付装修款。夏仕国将茶园承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张万禄装修,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夏仕国应当对不具备从事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张万禄所拖欠的工资以未给付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夏仕国和张万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万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温明学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夏仕国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以未给付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仕国在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收条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收条与夏仕国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收条(复印件)相互矛盾,且无张万禄本人的庭审质证,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同样没有得到张万禄的质证,并不能证明夏仕国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的各项事实,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明学承建该项目的劳务部分,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首先、夏仕国将那曲地区汽贸综合市场西门二楼260平方米茶园承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张万禄,张万禄将期装修工程分包给温明学,让其承担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张万禄支付劳务费,现温明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但张万禄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该劳务费,张万禄拖欠温明学劳务费50000元至今未付,同时夏仕国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一份收条与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份收条(复印件),同样内容的两份证据其收款时间上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正确的,其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仕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仕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仁旺秋审判员 索朗巴杰审判员 尼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普布见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