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与陈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陈明伟,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2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伟,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亚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与被告陈明伟、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戎蓉,被告陈明伟、颍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电信设施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6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被告陈明伟、颍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被告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东明及被告三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512.66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0时,被告陈明伟驾驶被告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货车途经华朱路(华佗-朱寨)时,将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刮倒,致使原告线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报案于阜南县公安机关,由于被告单方肇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5512.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陈明伟将原告电线杆撞坏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财产损失预算表1份,证明:被告因肇事将原告电线杆撞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5、照片1组,证明:被告陈明伟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电线杆撞坏的事实;6、预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7、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被损害的电线杆数量、电缆高度及电缆用途。被告颍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载明的材料费等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事故有关联性,预算表载明水泥杆为5根,但证据5照片显示水泥杆仅有2根,原告做出的预算损失数额明显大于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显示被告陈明伟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高、超宽的行为,原告的电缆上未载明限高信息,通过证据2行驶证看出事故车辆高度为3.40米,只能说明原告的光缆架设高度低于3.40米,已经影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并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第三方予以证明,不能认定预算清单中的损失项目均是本次事故造成;证据7载明原告电缆线在县道架设的法定高度是5.50米,事故车辆高度不到4米,车辆也未超高或者改装,原告电缆线实际高度不到4米,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尽到巡查义务,事故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明伟质证意见同被告颍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颍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情况有异议,本案仅有报案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不能证明被告陈明伟驾驶车辆有违法行为,三被告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街光缆架设高度不够且旁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被告陈明伟远距离无法辨别电缆线的高度,被告陈明伟无法紧急刹车阻止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应自担责任。被告陈明伟的陈述证实原告的电缆线因其他原因掉落,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损失。被告颍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1份、事故现场照片1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陈明伟驾驶车辆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电缆线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车辆驾驶的车撞到电线杆不是刮到电缆线;被告陈明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明伟辩称,被告是事故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和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有挂靠协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发路段两侧没有电线杆,原告的电缆线实际高度低于事故车高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2张、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原告及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委托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宏泰裁字(2016)第028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颍泉保险公司、陈明伟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中评估过程已载明事故现场不复存在,评估依据的材料仅是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照片、事故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明伟、颍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三和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陈明伟(持B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阜南县张寨镇华朱路(华佗-朱寨)杨庄村前卢庄路段时,将原告所有的电信设施挂断。事故后,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车身高是3.40米,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陈明伟驾驶车辆载带的货物未超高、超宽,车辆将原告过路电缆线挂断,事故路段是公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设施损坏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宏泰裁字(2016)第028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评估标的物在2015年10月13日鉴定的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为¥37990.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000元(票据1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是被告三和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明伟,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车在被告颍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伟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皖K×××××号”车途经朱华路将电信局、供电所的电线杆子刮坏;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拍摄有事故现场照片。《阜南电信分公司2016年IPRAN光缆接入工程大马至李兴寨光节点单项工程一阶段设计第全分册》第7页中载明:缆线通过公路到地面最小垂直距离5.50米。本院认为:被告三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伟、颍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预算表、预算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评估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评估的财产损失价格不能证明均是本次事故造成;因原告对其被损坏的电信设施负有及时修复的义务,原告很难保护事故现场至评估之日,被告颍泉保险公司既对事故现场拍照,其应与原告及时将被损坏的电信设施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确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预算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一致,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事发路段为公路,按照规定电缆过路架设高度最低垂直路面距离为5.50米,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明伟驾驶的车辆实际高度是3.40米,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电缆线挂断,证实事发时原告电缆线架设高度不符合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明伟驾驶车辆没有及时辨别前方路段是否能够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相关部门仅确认事故的发生,未对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责任划分,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价格为3799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颍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35990元(37990元-2000元),由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17995元(35990元×50%)。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开支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陈明伟负担50%,计款2000元,被告三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财产损失17995元;三、被告陈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鉴定费2000元,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负担588元,被告陈明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田田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6)皖12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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