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恩锋、王海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锋,王海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恩锋,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4日被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16年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6年3月7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海龙,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赌博于2016年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锋、王海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恩锋、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至2月22日,被告人杨恩锋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同村杨某2家房子,并配置赌博工具,由被告人王海龙负责经营和管理,组织该村村民以五十元坐庄支锅、其他参与人下注的方法推饼赌博,抽取水钱共计12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麻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恩锋、王海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恩锋、王海龙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至2月22日,被告人杨恩锋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同村杨某2家房子,并配置赌博工具,由被告人王海龙负责经营和管理,组织该村村民以五十元坐庄支锅、其他参与人下注的方法推饼赌博,抽取水钱共计1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恩锋、王海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1、杨某2、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麻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锋、王海龙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恩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杨恩锋、王海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海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恩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52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海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三、被告人杨恩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海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三百一十元、麻将牌36张,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