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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驾车从西安返回汉中途经西汉高速某某服务区时,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以500元购买了一支单管猎枪和28发子弹。回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猎枪和子弹藏匿于自家的平房内。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试枪使用子弹4发。2015年12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在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某某南区某某区18栋楼101室东边平房内查获疑似单管猎枪一支、子弹24发。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单管猎枪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24发子弹,其中15发为制式16#猎枪子��,9发为自制16#猎枪子弹,均具有杀伤力。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和辨认笔录等书证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使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单管猎枪一支、子弹24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扬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