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范耀飞诉甄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耀飞,甄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耀飞,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茹,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耀飞因与被上诉人甄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耀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财物存于涉案房屋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暂时存放财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该些财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买卖中,上诉人因没有及时搬走财物而承担了人民币(下同)50多万元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又因协商办理了房屋交接书而被被上诉人侵占暂存于涉案房屋内的30多万元财产。上诉人举证完整,而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甄茹辩称: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清场后,双方才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延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至交接日。上诉人主张交房时约定将物品留存于涉案房屋内由其另行安排时间搬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三件东西外,上诉人不能证明尚有其余物品仍然留存于涉案房屋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交接书,意味着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否则应视为上诉人已放弃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耀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甄茹赔偿人民币(下同)30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范耀飞与案外人侯某、范某(以下合称范耀飞等人)共有。2015年4月7日,范耀飞等人与甄茹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甄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办产权过户手续,甄茹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2015年6月底,甄茹付清了房款。2015年6月21日,范耀飞等人发函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2015年6月30日,甄茹发函催告范耀飞于7月10日交房。甄茹在与范耀飞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2015年7月7日,甄茹为证明范耀飞未交房,办理了房屋内部的现场公证。2015年8月14日,甄茹向法院起诉要求范耀飞等人交房并承担违约金。范耀飞等人辩称因甄茹逾期付款,故未按约交房,并反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范耀飞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茹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范耀飞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后,范耀飞等人主动提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6日,范耀飞、甄茹签署了房地产交接书。2015年11月19日(周四)和21日(周六),双方为范耀飞搬运东西的事宜通过微信交涉。19日的主要内容有:范耀飞称“争取周末两天我把东西理好拿走”,甄茹回“最晚周日3样东西拿走,我周日要清理,来提前给电话。如果不拿走,我就不同意了。”范耀飞要求“周六我来整理,周日运走。”甄茹回“好”。11月21日的主要内容有:范耀飞问“下午一点是否可以帮开下门”,甄茹要求“你今天就搬掉”,称“房子交给我就已经结束,我不想一拖再拖,我同意你拿东西是我客气,实质上里面的东西你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了。”范耀飞回“是你听了律师的话要死磕”,甄茹回“你明天叫好车,定好时间,来拿东西,过时不候。”范耀飞称“我需要两天时间,明天一天来不及,一开始就和你这样说的。”甄茹回“一开始你和我商量说拿3样东西,3楼床一张,1楼沙发一个、餐厅餐台1个,如果我不同意就不拿了,同意就拿,我同意你拿,并不意味着你还东西,否则当天不会签交接书,签了就意味着所有东西你都放弃了,同意你拿这3样是人情,你自己看,明天不拿就别拿了,我也不同意你一再反复。”“做人最主要的是诚信。”范耀飞回“这是你现在说的,我今天总共请了四个人,准备理好东西,明天约好了车,但你们夫妻不肯开门,我们白跑。明天如能有一天时间我再找人,否则还要白跑。”在19日的微信内容中,范耀飞还告知甄茹将会在上诉时反映甄茹在本次购房过程的一些不合法和涉嫌逃税以及其他的事,为避免复杂化,所以主张如能调解就不上诉,并告知其咨询公安、税务等部门所得知的甄茹的可能后果。2015年11月23日,范耀飞致函甄茹,主要内容与本次提交的诉状内容基本相同,并列明了物品清单和价格,包括真皮大床28,000元,真皮沙发三件套25,000元,西式长方形餐桌26,000元,按摩浴缸22,000元,按摩淋浴房18,000元,水晶工艺品2万元,书柜、电视柜计7,500元,马桶三个计6,000元,席梦思两个5,800元,电动车、自行车、滑板车等计12,000元,厨房用具1万元,衣鞋包被等计5万元,书籍2万元,车库内杂货计5万元。审理中,甄茹的代理人先陈述“11月16日后三样大件还有杂物范耀飞要放几天,11月21日范耀飞是来了,但是车都没有带,而且要一天,我们知道范耀飞上诉了,所以我们没有让范耀飞搬。三件东西都在的,床在房屋内,餐桌、沙发放在了另外的地方。过几天搬走这三样东西是当天口头说的。”后在其向甄茹核实其他情况后称“16日搬了东西后,剩了三样东西和一些杂物,范耀飞说杂物不要了,21日来搬三样东西。”范耀飞否认16日说过只搬这三样东西。法院要求甄茹提供三件物品的照片给法院,法院将照片交换给范耀飞,由范耀飞收到后三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法院。范耀飞收到照片后,未答复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举证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范耀飞与甄茹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书,意味着范耀飞等人将房屋交付给了甄茹,除非双方有约定,否则应当视为房屋内已无范耀飞等人的物品或其放弃了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从双方的微信内容来看,在11月19日甄茹仅认可了“最晚周日3样东西拿走”,之后在11月21日的微信中称“一开始你和我商量说拿3样东西,3楼床一张,1楼沙发一个、餐厅餐台1个,如果我不同意就不拿了…...”仅能说明双方约定范耀飞留存三件东西在已交接的房屋内,虽然甄茹确曾答应范耀飞21日理东西22日搬,但不能因此证明双方约定其余的物品存于交接的房屋内。现范耀飞主张双方在交房时约定范耀飞将物品暂存于涉案房屋,由范耀飞另行安排时间搬离。范耀飞既未提供双方另有约定范耀飞将除甄茹认可的三件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存于涉案房屋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主张的物品在签署房屋交接书时尚存于涉案房屋的证据,因此范耀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范耀飞的主张难以支持。对于甄茹认可的三件物品,范耀飞未表示要求取回,法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七月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范耀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4.50元,减半收取计2,902.25元,由范耀飞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留存于涉案房屋内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后,上诉人即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并于2015年11月16日签署了房地产交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理应将涉案房屋内不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物品予以搬离,如确有物品需暂存于涉案房屋内且被上诉人同意保管的,双方应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并应将所留存的物品予以列明,然双方所签署的房地产交接书中对此并无任何记载,亦无其他约定,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清场后双方才办理交房,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内尚有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约定由被上诉人暂为保管,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4元,由上诉人范耀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