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俊龙、韦美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俊龙,韦美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龙。被告:韦美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李俊龙、韦美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龙、韦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244.9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人民币148436.52元(其中:利息128046.82元;罚息9639.08元;复息10750.6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0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两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俊龙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34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李俊龙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俊龙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的房产(简称“抵押房产”)为其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李俊龙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俊龙就该抵押物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俊龙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俊龙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34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采用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李俊龙发放了上述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李俊龙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已经连续16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李俊龙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美桂作为被告李俊龙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俊龙、韦美桂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俊龙、韦美桂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款项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俊龙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8244.92元,并支付利息128046.82元、罚息9639.08元、复息10750.62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授信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关于被告韦美桂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韦美桂与被告李俊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韦美桂应对被告李俊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李俊龙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在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作为授信人有权依法对被告提供的以上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龙、韦美桂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18244.92元,支付利息128046.82元、罚息9639.08元、复息10750.6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俊龙、韦美桂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三、被告李俊龙、韦美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李俊龙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51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31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俊龙、韦美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