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285号,原审被告人王某付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付,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何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付,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江永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国,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海,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居民。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付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付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中午,在江永县桃川农贸市场经营鸡鸭生意的王某贵与邻居周某云家因屋顶积水排放问题发生冲突,致双方多人受伤。双方均在江永县桃川中心医院治疗时,周某云的大女婿即被害人何某国、何某国的哥哥即被害人何某贵、何某国的弟弟即被害人何某海先后驾车来到桃川中心医院,准备将周某云及其四女儿周某花转至桂林治疗。在医院门口,何某贵等人与被告人王某付的哥哥王某财再次发生争吵,何某贵不顾劝阻踢了王某财腹部一脚。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付从与王某财的通话中获悉王某财被被害人何某贵等人殴打,便驾车赶到桃川中心医院,在进医院大门处与何某海、何某贵驾驶的皮卡车碰撞,并将何某海等人拦停,之后王某付从面包车后排座下拿出砍刀追砍何某海、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何某贵见状向不同方向跑开,王某付持刀紧追何某海,并在医院门诊楼一楼处将何某海右肩部、左大臂等处砍伤。何某贵、何某国见何某海被砍,二人捡起砖头上前帮忙,在帮忙的过程中,何某国被王某付砍伤右前臂、颈胸部等处,而何某贵被王某财及另一男子扯倒在地,并被王某付砍伤头部。之后,王某付携刀翻墙逃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贵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裂伤被评定为轻伤,被害人何某海左上臂及右肩部皮肤裂伤、左侧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被害人何某国颈胸部软组织裂伤、右前臂软组织裂伤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付被网上追逃,至2015年1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王某付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何某贵、何某海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贵、何某海均属轻伤二级,有关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由被告人王某付负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于案发当天到广西富川县民族医院治疗,后均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何某贵共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7493.59元,何某国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8539.73元,何某海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779.91元。2016年3月14日,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到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费、休息期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其中何某贵花费司法鉴定费1676元,何某国花费司法鉴定费1179.6元,何某海花费司法鉴定费1115.8元。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贵伤后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600元;何某国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1000元;何某海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800元。同时,因被告人王某付申请对何某贵、何某海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何某贵、何某海因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误工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均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的自身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本院对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依法核算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1、医疗费749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主张按50元/天/人计算未超出标准,但其主张住院13天与其医疗发票及陪护证明不符,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伤者本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人×12天即6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71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主张按150/天计算65天,因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休息期间为2个月,加上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误工3天,合计误工63天,对于其收入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湖南省建筑业114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4元/天×63天即7182元);5、护理费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主张按69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但其住院天数为12天,故护理费应为69元/天×12天即828元);6、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伤到广西富川、桂林等地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其伤情、交通工具类型、路途及市场行情,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1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对其医疗费、休息期等事项到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676元);上述1-7项共计18,979.5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国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1、医疗费853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人×16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5、护理费1104元(69元/天×16天);6.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国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伤先后到广西富川、桂林等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其伤情、交通工具类型、路途及市场行情,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117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国因对其医疗费、误工等事项到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179.6元);上述1-7项共计26,903.3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海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1、医疗费277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人×7天);3、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14,022元(114元/天×123天);5、护理费483元(69元/天×7天);6.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海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伤先后到广西富川、桂林等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其伤情、交通工具类型、路途及市场行情,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111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对其医疗费、误工等事项到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115.8元);上述1-7项共计20,150.7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血迹等照片,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陪护证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因鉴定产生的CT检查费、X光、门诊挂号费等。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付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付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在本案冲突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行负担1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收条,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三原告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根据其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的性质参照湖南省建筑业114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各项经济损失18,979.59元的90%即17,08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国各项经济损失26,90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海各项经济损失20,150.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何某国、何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付不服,上诉提出:1、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交医药费用药清单,不能证实所有医药费是因伤害造成的,很可能是其他病种,不应单凭医药费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是2015年1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应当按照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从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中扣除;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有过错情节,且上诉人也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出庭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诉讼期间,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上负有一定责任,原判依据上述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王某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有过错情节,且上诉人也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付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是2015年1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应当按照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从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抵扣刑期,为二日抵刑期一日,司法机关对上诉人王某付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没有指定居所地,故不能折抵刑期。王某付上诉提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交医药费用药清单,不能证实所有医药费是因伤害造成的,很可能是其他病种,不应单凭医药费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从的医药费票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现上诉人王某付提出费用中有其他病种的治疗费用,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黄 宁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