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勤敏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被上诉人刘柱秋、被上诉人杜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敏,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刘柱秋,杜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敏,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磊,系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秋,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银苑物业经理,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雷,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刘勤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铁岭支行)、被上诉人刘柱秋、被上诉人杜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勤敏于2016年10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勤敏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勤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勤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