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英与马军、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英,马军,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602号原告: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音,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英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严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被告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被告严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音、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军归还借款6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马军向��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后于2015年3月4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马军发短信给被告表示已收到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马军未能归还,因马军的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军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意的证据,该笔汇款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放贷的资金,被告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严莉辩称:涉案资金流向案外人朱兴国,且在较短时间内并没有产生任何营利,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外人朱兴国现涉嫌经济类违法,被公安机关做刑事案件处理,该案的案情及本案所涉款项最终性质的认定对于严莉��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上的关系,在上述案件未审结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2016年江苏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相关内容,结合本案中资金的流向以及两被告间日常生活开支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资金并没有进入到夫妻生活的领域,两被告仅因夫妻关系就需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马军账户中出入资金系他人使用其账户进行资金运作,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不能视作为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严莉不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军与严莉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6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28日,龚英分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共计40万元��马军。2015年3月4日,龚英按照马军的短信要求,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共计20万元给案外人朱新国。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1、龚英与马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龚英认为其与马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2014年的往来已结清,并提供了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本案主张的是2015年发生的借贷往来。被告马军对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与原告所有资金往来的性质均是委托投资关系。为此提供了其叔叔马卫东的录音记录,并申请证人陈某、庄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表示:其与马军是同学关系,其是从马军处听说龚英自2014年起就委托马军投资放贷的事情的;证人庄某表示:其与马军是十多年的朋友,其是2014年听马军说从他叔叔处拿钱放贷的事情。2、涉讼债务是否是马军、严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严莉认为其与马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2006年5月4日曾达成离婚协议书草稿,当时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父母均参加调解并初步达成离婚的意思表示,后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而未签署,为此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草稿,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表示:是严莉的母亲朱桂英叫其来作证的,其与朱桂英是厂里的同事,也都住在常福小区,退休以后朱桂英与其经常往来,常闲聊她女儿经常与马军吵闹、关系不太好,有时好了就回家住,吵架了就住在娘家;其从2014年夏天左右看见朱桂英女儿严莉一直住在娘家。证人张某表示:其是严莉叫来作证的,与严莉是同一办公室的同事,又是住常福小区同一幢楼里的;其在2005年进入联通公司就与严莉认识了,经常一起上下班;严莉结婚后也常回常福小区娘家居住,估计夫妻常常吵架;其买了汽车后也每天接送严莉;严莉女儿从在报慈小学读书开始一直住在娘家的,严莉也住在常福较多;大约在2014年开始就看到严莉经常住在常福的娘家。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龚英主张其与被告马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虽然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有被告马军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双方自2014年起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2月28日、3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马军账号及其指定的账号共计转款60万元的事实发生,故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马军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由被告马军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马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但出庭的两名证人均系被告的同学和朋友,与被告马军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的事实均是从被告处听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两证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马军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被告马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被告马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归还借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军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债务系马军与严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马军与严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马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便严莉庭审中��称和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无必然关联,无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分立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中不存在认定系争债务为马军个人债务的法定事由,严莉应与马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莉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严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