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海珠农行与晋江邮储、博超鞋业商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晋江梅岭博超鞋业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99号首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58356Q。代表人彭学群,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新世纪豪园三期C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7856B。代表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梅岭博超鞋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梅青三角内商住东区**号。经营者吉永考,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6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称本案争议标的为中国银联退回给上诉人的款项,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被上诉人二应以经营者吉永考为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二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起诉要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返还其垫付的银行卡交易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审被告晋江梅岭博超鞋业商行住所地也在福建省晋江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