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学红与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红,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66号原告:崔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万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号-A900。法定代表人:孙以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红与被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代理审判员耿琎、人民陪审员黄扣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斯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学红第二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以堂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268.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斯尔特公司,到被告承包的句容市华阳镇仙林悦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6年1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跌倒受伤,后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现原、被告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斯尔特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我公司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缺少因果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且从原告目前所举证据来看也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是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学红受雇于被告斯尔特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2016年1月24日早7点,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句容市仙林悦城小区内工作,其负责打扫小区内2幢到15幢的马路,当原告在前往3幢路上时,由于当天下雪路滑,导致原告不慎滑倒随后身体摔倒在地。随后,原告立即联系其女儿,将原告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脑梗塞,同年1月28日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正天),同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脑梗塞。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2268.1元。后原告女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以堂进行电话沟通,孙以堂要求原告提供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摄片,以便进行后续治疗费用的报销。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通话录音U盘、书面文字整理稿以及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2016年1月24日原告在句容市仙林悦城小区保洁范围内,因雪天路滑导致左脚一滑摔倒的详细过程,并结合同年1月24日就医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并领取报酬,但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对被告承包的小区区域内进行保洁时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天系大雪天气,路面较滑,在当日天气较为恶劣情况下,更应当在工作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自己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而原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摔伤,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由被告斯尔特公司承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904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学红医疗费29041.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耿 琎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