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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立明与刘可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明,刘可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曾立明,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石,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曾立明诉被告刘可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立明之委托代理人姜德全、被告刘可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明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告承包莲花山路原造纸厂改建商务酒店内装修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工程费、人工费共计55万元,被告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5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可石辩称,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如2010年5月1日前完工工程款、人工费共支付原告55万,如逾期就只支付原告50万,但原告到2010年4月就不干了,最后没有完工,实际原告只干了35万左右的工程,被告支付原告349920元。被告后来又找他人装修,花费246118元,方才完工。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带领工人依照原、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经营的酒店进行内部装修工程,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就该工程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0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信访办说被告没有支付过费用给他,被告拿出支付原告费用单据,2011年左右信访办协调时一起到被告经营的酒店看了情况,房屋还有漏水情况,信访办口头警告原告如无理上访将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收条1张、现金付出单29张,主张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酒店装修费用共计349920元,均是现金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证人贾知明、王玉运出庭作证。证人贾知明陈述大概2009、2010年左右,曾立明找其到华沙商务酒店干装修,说是一共55万的活,被告是酒店老板,曾立明相当于包工头,证人是干油工的,干完油工活就撤走了,至今曾立明仍未付清证人这一次工程的工资,具体多少钱还没算。以前给曾立明干过很多次活,干完这一次之后就再也没给他干过活了。证人王玉运陈述大约2009年年初,曾立明找证人到华沙商务宾馆干瓦工,干了多久记不清了,曾立明和老板也就是被告谈的工程一共55万元,额外再奖励5万。证人找了十几个瓦工一起干,干完瓦工就撤走了,工资有时老板给、有时曾立明给,具体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曾立明至今还欠证人7000元左右,证人找曾立明要过,但他说工程的钱还没下来所以不给。经质证,被告主张证人陈述不实,其不认识两位证人,关于装修的事情只和曾立明谈,曾立明从哪里找人来干活被告不清楚。被告另提交收据、现金付出单、收条一宗,主张原告撤走后其另外找人完成酒店装修工程,共计花费246118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主张被告给原告现金付出单中时间最晚为2010年5月21日,而被告所述找其他人装修时间出现在2010年3月、4月份,时间与原告装修时间重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找其他人装修的事实,原告是将酒店装修完工后撤出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现金付出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50000元,但关于工程内容、工期、劳务费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其完工后撤出,故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共计5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完工,其已付清劳务费。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系相关部门对原告信访要求、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的记录,并非对事实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而两位证人的证言在施工时间、劳务费数额等方面存在出入,且两位证人均因该工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劳务费及其数额。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涉及施工过程、工程结算等方面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涉案工程劳务费2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曾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