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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4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宏,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榆林市绥德县。系被告舅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决家庭共同财产陕JWK8**号昌河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的交往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3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后被告变本加厉,不但频繁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生活陋习,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因儿子年幼,生活、教育都需要费用,不给孩子及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家庭精神压力比较大。2016年7月15日,被告以办离婚手续为由将原告骗至延长法院,在延长县公安局附近,被告对原告又一次大打出手,这一次母亲高秀兰、哥哥曹金银对原告也进行了殴打。现被告将家里的银行卡全部拿走并更改密码,把原告向贼一样对付,这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任,感情变淡。原告在双方不断争执中一直想维持这个家庭完整,但被告变本加厉,不但不改正身上的恶习,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之下多次离家躲避,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的意思,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而言。共同财产有:陕JWK8**号昌河车一辆、安沟乡移民搬迁房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台、饮水机一台、茶机一台、双人床两支、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陕JWK8**号昌河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债权归被告。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起诉。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没有结婚之前,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三、四个月才结婚,不是仓促结婚。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五、六个月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在延长县安沟镇安沟村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3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现在安沟村幼儿园上学。在原、被告双方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淡薄。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发生打架。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根据庭审情况看,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与理解,共同经营夫妻生活,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并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实际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