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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陆英与乔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乔银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949号原告:陆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银军(曾用名乔大成),居民。原告陆英与被告乔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乔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原告曾因资金短缺经被告介绍从案外人叶宏志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该款由案外人江卫提供担保。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江卫为原告垫付还叶宏志款12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丈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付被告20000元,要求被告将该款用于归还叶宏志的借款,由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与叶宏志因借款发生纠纷,叶宏志起诉至法院处理,在诉讼时叶宏志只认可被告代原告还款10000元,而另10000元由被告非法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乔银军辩称:原告所称的经被告介绍向叶宏志借款属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曾收取原告交付的20000元款项属实,10000元款项被告交付叶宏志外,另10000元因借款担保人江卫曾替原告还款给叶宏志,故被告将10000元交付江卫。被告并未占有原告任何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为:江卫曾替原告支付给叶宏志款12000元属实,但该款已由原告实际归还江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案外人叶宏志借款20000元,由案外人江卫提供担保。2014年5月9日,江卫替原告向叶宏志还款12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丈夫将2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叶宏志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6月,叶宏志与原告因20000元借款发生纠纷,叶宏志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叶宏志认可陆英通过乔银军向其还款10000元。现原、被告因涉案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在诉讼过程中,经与案外人江卫谈话核实:其为陆英垫付的12000元款项由陆英归还,其未收到乔银军交付的10000元,其与乔银军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条、村委会证明、(2016)苏1322民初93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方交付的20000元,通过已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在收取20000元款项后,10000元交付叶宏志用于归还原告欠付的借款。对于另10000元被告称该款交付案外人江卫,用于归还江卫为原告担保所支出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所称归还江卫10000元款项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法庭核实,案外人江卫对被告所称交付10000元款项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对该10000元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的20000元已为原告利益而合法支出的情况下,原告所称被告不当得利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英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方 亮书 记 员 周纪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