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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云田与蔡长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田,蔡长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55号原告:王云田,男,1933年12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鸿,黄骅市黄骅镇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长廷,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原告王云田与被告蔡长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长廷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7日,被告以养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养殖结束后偿还,但至今未还。被告蔡长廷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蔡长廷以养虾为由向原告王云田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长廷向原告王云田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到期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2016年月7日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长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长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云田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蔡长廷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