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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玛莎拉蒂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中山路与民主路交会路口后,逆向行驶至中山路大东门铁路桥地下通道北侧出口处时,其所驾车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送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