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甲,徐某某,伍某乙,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伍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伍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女,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伍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男,201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伍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之母。被告人罗某甲(外号“罗贵”),曾用名罗某议,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徐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徐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伍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湘拖拉机从新化县西河镇驶往新化方向,途经新化县游家镇谢家庙村岔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伍某甲相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随即罗某甲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陪同至医院救治,伍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伍某甲系被车辆碰撞倒地,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7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徐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罗某甲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余万元,因被告人罗某甲拿不出这么多钱,经新化县交警大队和双方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原告人3750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追回被告人与原告人在协议款项外应补回原告人的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之下达成了一次性了结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75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了结,而且这个赔偿协议是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方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从本案的具体损失来看,被告人的赔偿也是已经到位了的。死者伍某甲是孟公镇宝塔村的村民,按规定死亡赔偿金算不到220000万,加上丧葬费24252元,精神抚慰金最高算5万元,全部加起来都不足300000元,即使加上不到1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方也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中型拖拉机从新化县西河镇驶往新化县城方向,途经新化县游家镇谢家庙岔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伍某甲相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害人伍某甲倒地受伤。被告人罗某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至医院救治。2016年4月12日被害人伍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某、刘某乙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系被车辆碰撞倒地,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在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和双方当事人部分亲属、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人罗某甲(甲方)与被害人家属伍某某、徐某某(乙方)达成如下《交通事故了结协议》:1、由甲方罗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徐某某等亲属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375000元),包括被告人先前支付的一万五千元医药费,剩余的三十六万元,由车主于今日(4月26日)当场支付一十五万元,另有一万元由罗某甲所在村领导担保于2016年年底到位,其他余款由罗某甲车辆保险理赔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前已领取全部协议赔偿款三十七万五千元)2、甲方罗某甲必须无条件提供保险理赔手续,并配合乙方报保;3、此协议达成后,乙方徐某某等亲属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罗某甲的刑事责任;4、此协议达成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备案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及到场亲属、交警大队调解主持人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日已领取全部协议赔偿款三十七万五千元,并向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放弃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的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亲属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驾驶资质及车辆入保情况。(3)新化鸿泰机动车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拖拉机一轴、二轴制动不合格。(4)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当事人罗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罗某甲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伍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110报了警。(6)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了结协议书及伍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自愿放弃追究罗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伍某甲的妻子徐某某、父亲伍某某达成协议,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一方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被害人亲属方放弃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9时许,他哥伍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伍某某的儿子伍某甲在新化县炉观镇谢家庙村地段出车祸受了伤,4月1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3、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某、刘某乙鉴定签署的(新)公(司)鉴(法病)[2016]083号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伍某甲系被车辆碰撞倒地,造成烦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5、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游家镇谢家庙岔路口,系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8日,他驾驶湘13-F15**中型拖拉机从西河镇驶往新化县城方向,约8时45分,车子行驶到新化县游家镇谢家庙叉路口地段时,距离他相对方向的前方约40米处开来了一台摩托车,摩托车行驶在路面的中间位置。那台摩托车快接近叉路口时,他以为摩托车要往炉观叉路口方向左转弯,就赶紧踩急刹,因为事发前下了雨,路面有点打滑,结果他的车子甩尾,车辆横了过来,车头撞上马路左边的山体(西河至新化方向),车尾甩向炉观叉路口方向。同时听到右侧车尾“嘭”地一声响,他从车上下来,看到刚才与他相对行驶的那台摩托车倒在他车尾右侧,地上直挺挺地躺着一个男的。他准备去扶,过路的人叫他不要扶,这个人看上去伤势较重,但没有出血。见此情景,他赶忙拿出手机打110报警,当时他还请求110帮他打120。过了会,120急救车赶了过来,他跟随120急救车去了医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未另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属双方自愿、合法达成,且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徐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