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符碧成与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碧成,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027号原告:符碧成,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A单元10层0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维保,该公司运营总监。原告符碧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碧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电话邀请原告赴武汉,洽谈“租车网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事宜。当日,被告对原告许以诸多优惠承诺,于是双方达成合作约定,但需被告按照双方见面时约定的内容将合同整理好快递给原告,经双方签字认可之后正式履行合同责任与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快递文件《“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合同款项按约定全额到达被告指定账户王维保账上后,被告方开始项目实施(但未规定付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之前就要求原告全额付款完全失去合同签订时平等自愿的基础原则,故拒绝签字认可,并于当日致电被告表达了相应意见,双方再次协商付款事宜。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先付40000元,等被告将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再将余额1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元旦,原告将40000元转入合同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之后,便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也没有将变更约定之后的合同发送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先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价值26000元的移动应用平台搭建、移动应用平台推广及运营没有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此部分费用26000元;价值14000元的服务年费,原告认可被告在服务年费项目中已完成的服务价值为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此部分费用9000元。综上,两项费用合计,被告应返还原告35000元。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由被告发给原告后,原告没有签字回传给被告,没有双方签字的合同被告是不会承认的。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要求我方更换合同一事并不存在。原告承诺先支付被告4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安排并执行工作,待平台上线后基础功能版式确定后再支付尾款。鉴于原告已经支付项目定金,被告便依照原告要求组织人员开始“租车网”的平台建设。同时,原告付过的4万元中,其中24000元作为我公司一次性收取的三年服务年费,另外16000元来做网站。如果原告认可合同,则原告解除合同须付违约金,合同的3.1条约定原告若单方面解除合约应该赔偿被告合同总价5万元的20%违约金。3、平台建设中,被告依照原告的指示对平台进行多次改版,原告要求我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远远超出当初商定的服务范围,被告无法完全满足原告要求。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的其他服务至上诉之日止尚未提供”,实际上原告在付款后要求被告建设的平台版式功能中所包含的行业及内容范围远远区别于合同限定(即当初双方协商合作范围)。同时,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拒绝协商、拒绝退款等问题”,被告已在《“租车网”平台合作合同解除协议回函》中作出明确回复。5、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服务费用后,先后多次配合原告进行“租车网”行业平台的改版及建设,且先后更换了三次技术负责人员与其对接,但仍未能取得原告完全满意。综上,被告希望就此解除双方合作事项,并将平台的代码交给原告,至此双方合作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和《“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附件》、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租车网”的部分网页、《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合同解除协议回函》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租车网”的网站功能进行了勘验,勘验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洽谈合作事宜,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对合作细节进行磋商后准备订立合同,被告起草了一份编号为YQ201411BZHYMH的《“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的乙方是被告,合同的甲方是接受乙方优企天下平台之“中国租车网行业门户”(域名为www.zuche7788.com)产品及服务的人,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产品服务类别分为“服务年费”和“其他服务费”,“服务年费”是指目标门户“租车网www.zuche7788.com”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服务费24000元,“其他服务费”包括移动应用平台搭建10000元、移动应用平台推广及运营16000元,合同总价50000元;合同款项全额到达乙方账上后,乙方为甲方开通平台使用账户,开始项目实施,如果甲方未将合同款项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额交给乙方,乙方有权顺延合同履行期并可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服务年费包括门户维护服务、推广服务、全程运营支持服务、团队建设服务等;合同附件包括《“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附件》;双方权利义务是:目标门户所有权归甲方,在服务期内甲方对目标门户享有运营管理权、负责目标门户的日常维护,乙方为甲方提供平台服务和技术支持、门户制作、运营目标门户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运营指导等服务(包括:门户制作、美工文案、上线推广、SEO、日常维护、活动策划等)。合同主文还对双方的利润分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附件第一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主要微件功能有“资讯、产品、会员、商情、展会及招聘、搜索、社区互动、特色订阅、建站功能、实用工具、其他”等十项类别,每一类别下设若干个功能微件,分别实现不同的功能,比如:“会员”类下设“最新加入会员、推荐会员列表、会员登录微件、推荐单个会员、会员服务设置”等功能微件,“商情”类下设“分类供应信息列表、推荐供应分类、按城市发布供应、最新供应、供应全分类、供应管理、分类求购信息列表、按城市发布求购、求购全分类、最新求购、求购管理”等功能微件,“搜索”类下设“资讯搜索、产品搜索、会员搜索、公司搜索、供应搜索、求购搜索”等功能微件,“社区互动”类下设“在线留言、在线即时沟通、贴吧互动、门户社区微件、多点地图、单点地图、通用表单、相册、网络硬盘、WebIM、网页订阅、新闻订阅、论坛搜索、博客搜索、贴吧搜索”等功能微件,“其他”类包括“积分功能、在线交易”等功能微件。附件第三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制作服务,即提供网站设计和制作,包括1张首页效果图,导航频道可根据甲方意见进行设定;推广服务,即SEO标准型推广、软文推广(每年发布软文1000篇以上)、群邮件推广;优化推广效果,即保证网站上线12个月后以下指定关键词在百度、360、soso、谷歌四大搜索引擎中的自然排名每日处在第一页,指定关键词诸如长沙租车、长沙租车网、长沙租车公司等;全程运营支持服务,即提供5×8随时客服电话、邮件服务,不限量。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上《“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附件》的内容是行业门户(在本案中是“租车网”)可参考的功能和微件,是一般网站基本都包含的。王维保于2014年12月28日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将合同主文和附件共同加盖了骑缝章,然后将上述合同及附件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合同文本后,认为合同中关于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才开始提供服务的约定不合理,便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王维保(目前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预付40000元、待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后再支付10000元,被告对此变更表示同意,但没有根据修改后的付款方式重新起草合同文本,原告认为要看到新合同文本才能签字所以没有在原先的合同文本上签字,但双方均开始实际履行,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开始制作网站,在制作网站过程中,原告就网站的导航安排向被告提出了一些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制作的“租车网www.zuche7788.com”不符合同约定,便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款项,只同意将网站平台的代码提交给原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庭审现场勘验,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租车网www.zuche7788.com”以下功能缺失或不完善:“会员”类的“推荐单个会员”功能没有、“最新加入会员”只能在后台看到而在前台无法滚动展示;“商情”类的“最新求购、最新供应、按城市发布供应”等功能不能实现;“搜索”类和“社区互动”类的所有微件功能都没有;“在线交易”功能不能实现且被告明确回复要实现在线交易功能必须在合同款外另付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还确认:涉案网站的“推广服务、优化推广效果、全程运营支持服务”都没有做;“移动应用平台搭建”和“移动应用平台推广及运营”也没有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能否请求被告退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编号为YQ201411BZHYMH的合同上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而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该合同文本中一次性付款的约定而与被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被告口头同意但没有重新起草一份新的合同明确支付方式的变更,所以原告也就没有在原先的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上,原、被告对变更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后都进入了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原告支付了首批款项40000元,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网站制作的技术服务,且其制作的网站正是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车网www.zuche7788.com”,原、被告用履约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除了编号为YQ201411BZHYMH的合同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达成了其他协议;而且,被告已经在上述合同(包括合同主文和附件)上盖章,说明被告对合同以及附件中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是认可的。因此,除了付款方式有所变更外,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上述《“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附件》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该按照前述合同及附件中所约定的项目和标准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网站运营推广、移动平台搭建及运营推广等技术服务。涉案合同总价款5万元,该款项对应的被告技术服务内容包括:“租车网www.zuche7788.com”网站的制作和运营支持及推广等服务,价值24000元;移动应用平台搭建,价值10000元;移动应用平台推广及运营,价值16000元。被告承认后两项服务(合计价值26000元)没有提供;关于“租车网”的网站制作和运营支持推广服务(价值24000元),被告明确说没有做运营推广,被告虽然制作了网站,但经过勘验发现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多项微件功能在该网站中没有实现,比如“商情”类、“搜索”类、“社区互动”类等功能微件缺失或不完善,且缺乏“在线交易”功能,而这些微件功能对于实现一个门户网站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来看,被告对合同及附件中所约定的大部分技术服务内容都未能如约提供,这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被告在制作“租车网”过程中付出了劳动,“租车网”可以实现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功能,本院酌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的成果折价1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符碧成和被告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二、被告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碧成返还合同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符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符碧成负担63元,被告武汉优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