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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保前与万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前,万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85号原告:林保前,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万仁贵,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林保前与被告万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仁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保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被告万仁贵向我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许诺支付1.5%的利息,现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逾期后,本息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和经营。被告万仁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1年4月12日,被告万仁贵因承包工地缺乏资金,通过李福阳向原告林保前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万仁贵向原告林保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万仁贵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该笔借款的期限及是否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保前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保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有为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