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宝与王大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芝,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兹(王大芝之子),197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宝因与被上诉人王大芝、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被上诉人王大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兹、张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王大芝违反法律规定在村道上打晒粮草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不应当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重新划分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和用药记录中显示45天没有用药记录,故原审认定的王大芝住院时间不正确;第三,王大芝已年满60周岁,原审支持了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大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记录等证据,上诉人认为有虚假应当举证予以证实;第三,关于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岁,并不意味丧失劳动能力,原审酌情认定每日100元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王大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王大芝各项费用合计45691.58元;诉讼费由张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张宝驾驶陕AXG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平利县西河镇高王庙村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在村道中打晒粮草的王大芝发生擦挂并挤压,造成王大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大芝无责任。王大芝受伤当天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医疗费22093.78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性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特殊不适请及时复查。另查明,1.王大芝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2.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王大芝受伤后,张宝垫付医疗费16400元、门诊费751.20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19651.20元。4.张宝对陕AXG2**号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5.王大芝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大芝受伤是张宝在行车过程中擦挂、挤压所致,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王大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宝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大芝主张医疗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事故发生时,王大芝已年满60周岁,故根据王大芝的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天。王大芝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王大芝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因王大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大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093.78元(21342.58元+751.20元)元、误工费8600元(100元/天×86天)、护理费12212元(142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5785.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大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22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112元。由张宝赔偿王大芝14673.78元。二、张宝多垫付的费用4977.42元,由王大芝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张宝4977.42元。三、驳回王大芝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转让合同、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年(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车辆驾驶人张宝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认定张宝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张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大芝打晒粮草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根据2015年(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王大芝住院时间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王大芝的住院病历及用药记录中显示45天无用药记录,故对其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结合王大芝提交的平利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中相关药物的开始时间、停止日期、以及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中对应药物的使用数量、王大芝的实际伤情等情况,原审依照住院病历确认住院时间为86天符合事实,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王大芝虽然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劳动者的一种待遇,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审结合王大芝的年龄、家务劳动、劳动能力下降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每日1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佳审 判 员 黄 侠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