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清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萍,男,1978年2月20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清萍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窃得翡翠手镯、黄金手链、港币等钱物合计人民币2514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华市看守所处所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清萍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清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清萍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在被害人张某家只偷到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金条1块、黄金珠串1条(重3.1克)、花生状黄金项坠1枚、钥匙状黄金项坠1枚、心状黄金项坠1枚和港币1000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清萍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窃得翡翠手镯1只(重46.19克,无法核价)、黄金戒指1枚(重3.01克,价值人民币852元)、黄金项链1条(重1.35克,价值人民币290元)、黄金吊坠1枚(重3克,价值人民币644元)、铂金项链1条(重6.53克,价值人民币1815元)、PT900钻坠1枚(无法核价)、黄金金条1块(重10克,价值人民币2760元)、黄金手镯1只(重20.88克,价值人民币5912元)、黄金手镯1只(重7.89克,价值人民币2234元)、黄金珠串1条(价值人民币887元)、花生状黄金项坠1枚(重3克,价值人民币858元)、钥匙状黄金项坠1枚(重1克,价值人民币286元)、心状黄金项坠1枚(重1克,价值人民币286元)、黄金项坠1枚(重5.29克,价值人民币1513元)、港币1000元(折算为人民币828.8元),上述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65.8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刘清萍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复印件、鉴定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时的重量、价格等情况。(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银行外牌汇价,证明被盗港币1000元折算为人民币828.8元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0日其家里失窃了很多首饰,还有港币1000元。首饰是其老婆张某保管的,其只知道柜子抽屉中有一只男式钻戒失窃了,这个钻戒是其丈人在其40岁生日的时候送的,当时买了人民币7000多元,发票已经没有了。还有其老婆一只玉手镯和一个黄金手镯,玉手镯是很久以前买的,买了四五千元,那个黄金手镯有20来克,具体多少重其记得家里有发票或者吊牌的,其他失窃的首饰主要是别人送给其女儿的一些挂件之类的,这些东西其老婆比较清楚。这些首饰都是放在抽屉中的首饰盒子里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其发现家中失窃。其放在主卧衣橱两个抽屉内的大量金器首饰被偷了,其中上面抽屉里被偷了一只玉镯,当时购买价格是人民币4816元,一条千足金的黄金手链,重约11克,一只重3.01克的金至尊牌足金戒指,一只18K黄金项链1.35克,另有吊坠3克左右。另外上面抽屉还被偷了一张1000元的港币,下面抽屉被偷了一条白金吊坠项链,其中项链是PT950铂金的,重量是6.53克,吊坠是PT900的钻坠,购买价格是人民币2420元,一根10克的千足金金条,一个女式足金手镯是20.88克的,一只男式钻戒,大概是人民币7000元,是其姐姐送的,一只重7.89克足金黄金手镯,一根红绳穿的转运珠三颗,分别重1.21克、0.94克、0.95克,另一根是两个珠子串起来的,每个珠子1克左右,一个花生形状的千足金黄金坠子重3克左右,一个千足金钥匙状和爱心状的坠子,各重1克左右,两个小狗形状的黄金坠子,一个重2克左右,一个重6克左右,一个盾牌一样的千足金黄金挂件,重5.29克的事实。4.被告人刘清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南通通州的一个小区里进了一户人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在该户人家卧室的衣柜中间的抽屉里偷了一些首饰和一张港币,具体的首饰记不清了,只记得有戒指、项链什么的,后来其找朋友帮其销赃,朋友销赃后给了其人民币1000元左右,并说黄金是人民币200元一克卖的事实;其在庭审中承认在该户人家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金条1块、黄金珠串1条、花生状黄金项坠1枚、钥匙状黄金项坠1枚、心状黄金项坠1枚和港币100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在被盗现场提取的6号检材(西南卧室内壁柜门边沿擦拭物)与被告人刘清萍的血样18号检材(即被告人刘清萍的血样)检出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的事实。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书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清萍的前科情况。8.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清萍和被害人张某、证人杨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清萍所盗窃的物品中,被告人刘清萍当庭承认窃取了黄金戒指1枚(重3.01克)、黄金项链1条(重1.35克)、黄金吊坠1枚(重3克)、铂金项链1条(重6.53克)、黄金金条1块(重10克)、黄金珠串1条(重3.1克)、花生状黄金项坠1枚(重3克)、钥匙状黄金项坠1枚(重1克)、心状黄金项坠1枚(重1克)和港币1000元,且上述物品也得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清萍提出的其未窃得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物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清萍盗窃翡翠手镯1只(重46.19克)、PT900钻坠1枚、黄金手镯1只(重20.88克)、黄金手镯1只(重7.89克)、黄金项坠1枚(重5.29克)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予以证明,还得到被害人张某提供的上述被盗首饰的销售发票复印件、鉴定证书、质量保证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清萍盗窃黄金手链1条(重11克)、男式钻戒1枚、黄金珠串一条(重2克)、狗状黄金项坠1枚(重6克)、狗状黄金项坠1枚(重2克)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刘清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清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清萍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165.8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