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卜苑玉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苑玉,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114号原告:卜苑玉,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钟谦益,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6层01、38号。法定代表人:廖新穗。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新穗。被告:莫满发,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廖新穗,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卜苑玉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卜苑玉诉称,原告从被告二处购得涉案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038号商铺,并于2014年2月16日与被告一签订了关于涉案商铺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由被告一每年按照原告购房价款的8%返租给原告,即每年税前租金为70418元(月租5868.16元),双方又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租金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5年9月开始以来从未按照《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长达9个月。2015年10月31日,四被告与业主代表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四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3款之规定,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须按本年度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月3%,故被告欠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继续告履行合同义务,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038号商铺于2015年9月以来的到期租金52813.5元(9个月)及违约金7922.02元,两项合计60735.5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请求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请求的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即月3%计算。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卜苑玉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签订了《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即本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和畅五路和仲恺大道交汇处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层38号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时尚公园,由被告时尚公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时尚公园保证按每年税前70418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时尚公园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时尚公园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时尚公园就涉案商铺变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时尚公园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季度租金税前为17604.5元,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税费由被告代缴,被告每季度直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如被告逾期三个工作日未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上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时尚公园未按约支付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过租金。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作为甲方、被告时尚公园作为乙方、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恺创业广场”)、被告莫满发、廖新穗作为担保方三方就涉案商铺变更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九条第3款修改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违约滞纳金按原合同给予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时尚公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如有任何支付资金问题,应承保乙方全部责任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承付责任”;“若乙方违反合同支付租金,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及担保方自愿承担”;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租金兑现: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2、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已开出的支票作废,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上述《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时尚公园仍未支付租金,原告称,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时尚公园已拖欠租金52813.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卜苑玉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层38号商铺的登记所有人。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时尚公园进行经营,被告时尚公园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时尚公园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季度支付租金,即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但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52813.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该52813.5元租金,被告方也未对此提出抗辩和反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2%计算,违约金计算为: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以586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2347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41077.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813.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2%计算。被告仲恺创业广场、莫满发、廖新穗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时尚公园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尚公园、仲恺创业广场、莫满发、廖新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卜苑玉支付租金人民币52813.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以586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2347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41077.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813.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2%计算)。二、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卜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共同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