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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苏琴与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琴,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699号原告:周苏琴,女,1961年2月2日生,浙江省余姚市人。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永联社区“都昌欣界苑”*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0113261T。法定代表人:曹敏,职务:总经理。被告: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号金凯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9986067-6。法定代表人:曹松华,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声,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苏琴与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琴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商铺经营收益91229.83元、违约金70376元,合计1616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委托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永联社区新都昌商业广场二层80号商铺,由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所得收益,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经营商铺的期限为12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收益款项,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今的收益912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万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当年收益应在次年6月30前由臻万公司代扣代缴相应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款项的支付时间应是2017年6月30日前,现期限尚未届满。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富公司)辩称:赣富公司认可臻万公司的意见。同时赣富公司在本案中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臻万公司(乙方)、赣富公司(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位于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永联社区新都昌商业广场二层80号商铺,委托期限为12年,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第一年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二年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四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五年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据此依次计算每年年限;其中前四年收益金额19549.25元,第五年收益金额为91299.83元,自商铺交付之日起,乙方每年应当按实际托管日起给付甲方收益,当年收益由乙方在次年6月30日前代扣代缴相应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实际经营管理该房屋的收益高于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收益标准的,高出部分作为乙方的代理经营管理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若乙方实际经营管理该房屋的价格低于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收益标准的,乙方仍按上述收益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方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收益的,须按本合同约定按十年总收益的10%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臻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四年的收益。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管理,并认可第五年的收益为91299.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第五年收益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是认为其支付第五年收益的时间应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即现期限尚未届满,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五年收益应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理由如下:根据《合同书》约定的期限的计算方式来看,每一年的委托期限均是跨了两个年度;《合同书》约定当年收益在次年6月30日前支付。因此所谓的当年收益在次年支付应是指每年的收益应在当年的期限届满前支付,即第一年的收益在2012年6月30前支付,第二年的收益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以此类推,第五年的收益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正是如此,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收益。故现第五年收益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臻万公司支付,故本院判令臻万公司支付原告第五年收益91299.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臻万公司已逾期支付第五年收益,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收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被告赣富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赣富公司应对臻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原告系在保证期间主张赣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判令在对被告臻万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臻万公司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赣富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苏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商铺收益91229.83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对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支付义务,则由被告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昆明赣富绅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2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周苏琴承担666元,余款1766元退还原告周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坝绍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