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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晓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综合批发市场3栋3楼。法定代表人:周晓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意,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平,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意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7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意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张晓意有损害公司信誉行为和其他经济纠纷,公司有权将张晓意车辆扣留变卖后,抵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收信誉保证金。而一审法院认为是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管理不到位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张晓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晓意承担经济损失57328元,保证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7日,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意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协议约定:张晓意所有的川Q×8号货车挂靠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路货运,产权仍属于张晓意;张晓意车辆挂靠后,由张晓意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张晓意为保证信守本合同,依法从事挂户经营活动,一次性缴纳挂户经营保证金2000元,如在合同有效期至合同终止六个月内,发现张晓意有损害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誉的行为和其他经济纠纷,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该信誉保证金没收;张晓意存在经营中由于不遵守交通法规,行业运输规定等违章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和商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张晓意全部承担。在挂靠经营期间,2012年8月27日,张晓意安排驾驶员张池生驾驶川Q×8号货车运输塔机设备到宜宾市南溪区文体中心建设工地上,在卸货过程中,将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开华龙压倒在地致其死亡,经宜宾市南溪区安全生产管理局认定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驾驶员张池生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开华龙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负间接责任,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货运车辆未实行统一管理,未按要求对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管理责任。后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晓意负主要责任,判决张晓意承担70%的责任,赔偿开华龙的继承人各项损失291295元;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10%的责任,赔偿开华龙的继承人各项损失57328元。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了赔偿款。因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挂户合同约定,应当由张晓意承担,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意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存在,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本案中,张晓意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安全生产管理局认定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为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认为此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池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池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晓意承担。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货运车辆未实行统一管理,未按要求对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判决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受害方各项损失57328元。根据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意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内容,张晓意存在经营中由于不遵守交通法规,行业运输规定等违章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和商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张晓意全部承担。而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自身管理未到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作为法定车主承担的代为赔偿责任,因此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张晓意行使追偿权。张晓意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宜宾市南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张晓意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意签订《车辆挂户合同》,每年向张晓意收取管理费用,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公司应当对挂靠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炎林公司对公司货运车辆未实行统一管理,未按要求对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疏于管理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罗 润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