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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励华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励华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9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干部休养所。负责人: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被告:励华峰。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励华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励华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华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第35号楼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励华峰作为汽车维修、住宿、家政公司等用途,年租金为115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被告于每半年的前十日交付原告,先付后用,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却仅支付了17500元租金,尚欠97500元租金和47900元水电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9部队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结算单、房租费明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但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华峰经���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租金97500元,并支付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租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励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水电费4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励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