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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传兰与吴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兰,吴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190号原告李传兰,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宜民。被告吴文超,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传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宜民、被告吴文超、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卖樱桃从市区回家,当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宝石桥工行家属院(由南往北)门口处与吴文超驾驶的时风豫S×××××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进入道路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903.72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并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4月2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22号认定,被告吴文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文超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2.72元,并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690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840元;4、误工费5552元;5、护理费2597元;6、财产损失6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492.72元。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吴文超辩称:我的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另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的有7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对我所垫付的款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吴文超驾驶豫S×××××号车在信阳市鸡公山大街宝石桥环岛北侧从花坛口由东往西进入道路左转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所驾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I级;2、全身多处软组���损伤;3、创伤性牙齿脱落。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903.72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全休1个月。2016年4月2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文超为豫S×××××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文超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被告吴文超、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超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吴文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3.72。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每日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每日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8天×20元/天=5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为28天×30482元/365天=2338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58天。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时全休一个月系手写添加的,但该医嘱有医师签字,且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医嘱不��医师所写,对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为58天×28849元/365天=4584元。6、财产损失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的距离,原告请求600元,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986元(6903.72元+1400元+560元+2338元+4584元+600元+600元=16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传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6986元。二、原告李传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吴文超返还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吴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