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汤佳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835号原告汤佳,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3326-1。负责人曾志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9853833-6。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嵘,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婧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汤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龙岗食药局)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佳,被告龙岗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刘伟,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岗食药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关于编号为坂来访201602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原告投诉举报的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以下简称坂田天虹商场)所销售的“可口可乐香草味汽水”的来货批次应该为“20160105”,并非“20150105”,因此认为坂田天虹商场销售的该批次产品并未过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被告龙岗食药局的处理结果,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场监管委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深市质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龙岗食药局对原告投诉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在坂田天虹商场购买了一瓶“可口可乐香草味汽水”(以下简称被投诉汽水),后发现已过保质期。于是向被告龙岗食药局的坂田所投诉,该所工作人员没有给原告看证据原件,就认为坂田天虹商场销售的被投诉汽水没有过期。原告不服,向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也没有出示能够证明被投诉汽水未过期的证据原件给原告查验,后书面告知原告维持被告龙岗食药局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其作出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对应的证据原件,而复印件有作假嫌疑,不能作为判断依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龙岗食药局作出的《关于编号为坂来访201602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二、撤销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作出的深市质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龙岗食药局对坂田天虹商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原告相应奖励;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岗食药局辩称,被告龙岗食药局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6年2月25日到坂田天虹商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有被投诉汽水在售。经现场核实,并没有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150105”的被投诉汽水,而是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160105”的同类商品,其中“2016”的“6”字印刷字样类似“5”字。同时现场还有生产日期为“20151208”的同类商品,两个日期一对比,明显看出“5”和“6”一般消费者用肉眼可以分辨和识别。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龙岗食药局调取了坂田天虹商场从开张以来的来货记录,没有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0105”的被投诉汽水,只有生产日期为“20160105”的同类商品。因坂田天虹商场拒绝调解,被告龙岗食药局终结调解。基于以上事实,因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告龙岗食药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6年3月4日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综上,被告龙岗食药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辩称,一、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受理,告知原告有查阅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查阅了被告龙岗食药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并陈述了意见。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原告。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已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原告复议权利。二、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通过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和被告龙岗食药局提供的实物照片比对,认为“2015”其实为“2016”,同时根据被告龙岗食药局提取的坂田天虹商场自开业以来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也可以看出坂田天虹商场未曾购入生产批号为“20150105”的涉案商品,而进货记录里只有生产日期为“20160105”的涉案商品。因此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根据上述证据,作出维持被告龙岗食药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龙岗食药局就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所作的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岗食药局投诉其在坂田天虹商场购买了一瓶“可口可乐香草味汽水”,价格为人民币2.3元,买完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过期。原告要求坂田天虹商场退款并赔偿其人民币1000元。被告龙岗食药局当天现场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龙岗食药局于2016年2月25日到坂田天虹商场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坂田天虹商场从开张以来的来货记录,没有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0105”的被投诉商品,只有生产日期为“20160105”的同类商品。因坂田天虹商场拒绝调解,被告龙岗食药局终结调解。2016年3月2日,被告龙岗食药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6年3月4日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场监管委于当天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原告,维持了被告龙岗食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来访记录单、坂田天虹商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委托授权书、坂田天虹商场处被投诉汽水来货记录、情况说明、《关于编号为坂来访201602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及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龙岗食药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经复议的案件,深圳市场监管委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处理,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的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坂田天虹商场销售的被投诉汽水是否过期,被告龙岗食药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投诉汽水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属过期产品;被告龙岗食药局、深圳市场监管委主张被投诉汽水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未过期。经核对,本案被投诉汽水的底部喷码的生产日期“20160105”,“6”字印刷字样类似5,但与后面日期的“5”又不完全一样。被告龙岗食药局从坂田天虹商场调取的来货记录,没有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0105”的生产批次的可乐,只有生产日期为“20160105”的同类可乐。综合上述两种情况,本院认定被投诉汽水生产日期为“20160105”的可能性较大。被告龙岗食药局到坂田天虹商场现场调查,并调取了坂田天虹商场来货记录,已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龙岗食药局认定坂田天虹商场销售的被投诉汽水并没有过期,从而认为原告投诉举报因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龙岗食药局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 增 荣人民审判员 温 春 荣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颂(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