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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育玲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办理了金穗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8日其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了17038.74元后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贾育玲贾某某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信息、贾育玲贾某某信用卡查询结果单、证明信、催收单、还款证明单、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办理了金穗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8日其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了17038.74元后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且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变更手机号、家庭住址后未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已将未还款本息全部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大名县农业银行客户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8日贾育玲贾某某在农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银行就还款期限等事宜作了书面告知,该信用卡透支限额为3万元。贾育玲贾某某共透支一万七千多元,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12日向大名县铺上乡菜屯村某村贾育玲贾某某家邮寄了催收单,2014年6月24日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去贾育玲贾某某家催收时,贾育玲贾某某签收了催收通知单,但贾育玲贾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透支款项。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贾育玲贾某某系邻居,贾育玲贾某某离家已有半年多了。贾育玲贾某某原来的手机号停机了。3、大名县铺上乡菜屯村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贾育玲贾某某全家常年在外,无法联系。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提供的贾育玲贾某某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信息,证明贾育玲贾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在该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32,透支限额3万元,预留了联系方式及地址。5、贾育玲贾某某信用卡查询结果单、证明信,证明贾育玲贾某某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2013年3月1日透支30,000元,2013年5月30日透支1078.57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2500元,2014年1月8日还款1500元。欠银行本金17,038.74元,自2014年1月8日后未还款。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向贾育玲贾某某发出的催收单,证明该行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12日向其邮寄催收单。8、贾育玲贾某某还款证明单,证明贾育玲贾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已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9、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18日,她在大名县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3年3月份时,她用此卡累计消费取现3万元左右,2013年5月份她还款10,000多元,后来又还了两次,剩了17000多元没有还。她后来不再使用原手机号了,也不在菜屯村某村住了。当时办理透支卡向银行留了联系方式、住址,她变更后虽知道应该通知,但因没能力还款,就没有通知农业银行。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已将透支款项及利息归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育玲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审 判 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