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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信与高远红、徐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信,高远红,徐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506号原告邓信,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远红,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桃辉,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信与被告高远红、徐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信、被告高远红委托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信诉称,被告高远红因经营手机店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其中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高远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将其名下座落于沅江市庆云山办事处琼湖东路房产(丘号05幢号10房号111号、211号沅房权证庆字第000229**号)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8月10日书面承诺为原告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至今亦未办理办理他项登记。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有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邓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远红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三张,拟证明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拟证明被告高远红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于原告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远红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将为原告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沅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远红、徐桃辉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离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被告高远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高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桃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高远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远红与徐桃辉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远红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邓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被告高远红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远红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于原告作抵押,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面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将为原告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6月15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高远红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300000元,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未偿还完结前,两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不影响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原告邓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条件上约定月利率(1.5%、2%)支付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上限,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故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远红、徐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信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5%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高远红、徐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