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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674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叶建强,系西坪信用社主任。被告:魏钦木,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魏玉同,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魏温固,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信用社的负责人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魏钦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49.72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魏玉同、魏温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于2013年3月20日向西坪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36个月,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用于茶叶生产流动资金,并由魏玉同、魏温固作此借款联保人,(魏钦木于2013年3月20日出账贰万伍千元整,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西坪信用社多次催讨,魏钦木归还本金16950.28元及息交至2016年3月20��,现结欠本金8049.7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尚未归还。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西坪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西坪信用社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57-1-3]、《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与西坪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西坪信用社支付借款给魏钦木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西坪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于2013年3月20日向西坪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75,000元,期限36个月,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用于茶叶生产流动资金,并由魏玉同、魏温固作此借款联保人,魏钦木于2013年3月20日出账25,000元,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西坪信用社多次催讨,魏钦木归还本金16950.28元及息交至2016年3月20日,现结欠本金8049.7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经西坪信用社多次催讨,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西坪信用��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西坪信用社与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57-1-3]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魏钦木作为借款方尚欠西坪信用社借款本金8049.7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系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8049.72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魏玉同、魏温固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西坪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魏玉同、魏温固承担保证责任,魏玉同、魏温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魏玉同、魏温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钦木追偿。故西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钦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借款本金8049.72元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玉同、魏温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玉同、魏温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钦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钦木、魏玉同、魏温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