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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庆涛与王松柏、孟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涛,王松柏,孟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232号原告刘庆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王松柏,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孟雅云,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刘庆涛与被告王松柏、孟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柏与被告孟雅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伍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期间为一年,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现期限已至,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孟雅云自愿为被告王松柏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松柏与被告孟雅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王松柏、被告孟雅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柏由被告孟雅云担保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刘庆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柏由被告孟雅云担保向原告刘庆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王松柏应予偿还。被告孟雅云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雅云对被告王松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松柏负担,被告孟雅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