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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彦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钟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高德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870号原告:李彦霖,男,1989年3月31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景阳广场转盘西南角澳美国际15114。负责人:杨丽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红,男,1968年10月6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钟国红妻子),女,1982年10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被告:高德宝,男,1964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钟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高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霖庭审前申请撤销对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高德宝的告诉,本合议庭予以准许。原告李彦霖、被告人保财险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添、被告钟国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霖诉称,2016年4月14日6时40分,被告钟国红驾驶吉AJXX**号车辆在南湖大路与高德宝驾驶吉A8XX**号车辆相撞,撞击后高德宝的车辆将在公交车站等车的原告撞倒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钟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人民医院26天,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3,900.00元、误工费14,689.00元、交通费906.00元、住宿费297.00元,合计22,604.00元。钟国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住院所有的医疗费用,此费用我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人保财险辩称,本案存在两方事故车辆,虽然高德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车及该车的保险公司仍需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予以赔付,但关于误工费,应提交劳务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不予承担。诉讼费,住宿费及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6时40分,钟国红驾驶吉AJXX**号车辆在本市电台街转弯时与高德宝驾驶吉A8XX**号车辆相撞,撞击后高德宝的车将在公交车站等车的李彦霖撞伤。此事故经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德宝和李彦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彦霖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26天,钟国红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诊断为“全休半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5月23日李彦霖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2.50元,诊断为“休息半个月…”;同年6月7日李彦霖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2.50元,诊断为“休息壹周…”。事故车辆吉AJ83**号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妻子赵宏,该车系家庭用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理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李彦霖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2本、入院通知书一本、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据、吉林省罗格经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派发标准、2016年1月至3月份李彦霖工资表、说明一份及收入证明一份、住宿费收据一张、车票2张、出租车票据33张;钟国红提交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钟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国红应对给李彦霖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钟国红予以赔偿。李彦霖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26天);3、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4、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为宜;5、误工费,虽然李彦霖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劳务合同证实误工情况,但其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支持,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予以保护(26天+37天=63天为俩个月零3天),误工费为7,269.49元(3,400.25元×2个月+156.33元×3天)。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彦霖医疗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费3,141.32元、误工费7,269.49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3,499.81元。二、原告李彦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钟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