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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王秀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王秀娜,李小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庆丰(系王某父亲),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法定代理人:申彩霞(系王某母亲),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住所地:永年县张西堡镇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娜,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想霞,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该幼儿园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娜,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娜,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王秀娜、李小娜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申彩霞及委托代理人唐改明、被上诉人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秦想霞、被上诉人王秀娜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上诉人李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其一、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上诉人是在上学期间发生眼部受伤的客观事实,该幼儿园原教师李小娜亲笔书写《证明》证明上诉人是在上学期间受到伤害,而且在庭审时当庭陈述也是在上学期间受伤,尽管受伤的具体时间前后有些出入(一说当年10月、一说11月,具体时间不确定),但是证明上诉人在校期间受伤的客观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无法抹杀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模糊认定侵权时间、地点不明确,否定上诉人是在金满园幼儿园且在上学期间受伤的客观事实。其二、上诉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校方、教师没有及时送伤者去医院治疗、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而且更为严重的隐瞒客观事实真相,使上诉人失去了最佳就诊治疗时间。对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校方尽到了管理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其三、上诉人王某虽然在医院就诊时,使用他人的姓名,但该就诊医院已出具证明就是患者王某本人,且医疗诊断眼部受伤、几乎失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证,却在判决词“…并非本案原告王某,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这显然是认定客观事实和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让人信服、实属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1.一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对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按规定缴纳的保全费,但是截至庭审结束到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领取判决书,一审法院始终没有采取保全措施。2.金满园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娜,未参加庭审,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娜的真实身份,庭审中法院没有作任何解释说明,直接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3.永年县中医院体检部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而王某体检表不但姓名有涂改痕迹,而且该表也没有标明年月日。上诉人为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代理律师一起到中医院调取证据,中医院有关人员和部门却含糊其辞不予配合。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体检表有关情况,该法院始终不让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王秀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小娜辩称,其没有责任,其他同一审。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7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位于永年县张西堡镇余家寨村,被告王秀娜系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在2015年年检未通过,处于整改期间未换发办园许可证。原告王某在永年县金满园幼儿园上学,刘现彩系其上学期间的班主任。王某于2014年11月8日至14日期间发生眼红情况,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11日曾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也不能提供具体加害人,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在被告金满园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也不能证明被告金满园幼儿园在何处未尽到相应职责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治疗的病人姓名为王优通,并非本案原告王某,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李小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在上学期间发生眼部受伤,校方、教师没有及时送伤者去医院治疗、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并隐瞒客观事实真相,使上诉人失去了最佳就诊治疗时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是李小娜证明。一、二审庭审时李小娜均证实发现上诉人眼睛红并电话告知家长。此后上诉人又一直在该园上学至春节前,期间未提出眼部不适问题,直至数月后住院治疗。综上,上诉人王某眼部手术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造成上诉人眼部手术的原因是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