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国强与丁乐梅、新疆生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强,丁乐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105号原告:吕国强,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乐梅,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696593C。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强与被告丁乐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兵团建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不服,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丁乐梅的委托代理人蒋江、被告兵团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27600元(240000元×6%÷12个月×2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承建了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工程,被告丁乐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苯板,2014年5月1日,被告丁乐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苯板款24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5月底一次,余款在6月30日前付完。因二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乐梅辩称,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苯板也用在了该项目中。被告丁乐梅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兵团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被告丁乐梅在出具欠条后,已代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兵团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丁乐梅在承建五家渠千和康居工程期间,与兵团建工集团只是挂靠关系,公司未授权被告丁乐梅能以被告兵团建工集团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发生债务。且兵团建工集团与被告丁乐梅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了丁乐梅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独立结算。综上,被告丁乐梅在承建千和康居工程期间与第三方所发生的债务系其个人行为,兵团建工集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兵团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承包了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即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工程。后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与被告丁乐梅签订了《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乐梅,丁乐梅向兵团建工集团交纳管理费,由丁乐梅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开发商将工程款转入兵团建工集团账户后,兵团建工集团根据丁乐梅的申请支付工程款。丁乐梅无施工资质。2013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丁乐梅工地供应苯板。2014年5月1日,被告丁乐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吕国强千和康居工地苯板款总计240000元,此款分二次支付,5月底一次,余款在6月30日前付完。”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丁乐梅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分包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丁乐梅施工的工地供应苯板,被告丁乐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丁乐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丁乐梅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丁乐梅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乐梅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乐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7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乐梅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27600元(240000元×6%÷12个月×2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丁乐梅,而非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故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丁乐梅构成表现代理或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兵团建工集团虽然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但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也未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乐梅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兵团建工集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丁乐梅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乐梅还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强货款240000元、逾期利息27600元,合计267600元;二、驳回原告吕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