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贺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489号原告贺某,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聂强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2年5月12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原告贺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还常离家出走。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打工挣生活费养育二个子女,被告却对子女及家中事务不理不睬,未尽到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儿一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因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期间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应为自动放弃所有权利。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时因性格原因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诉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但原告并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材料证明生育子女情况。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原因及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吵架,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对于因性格及家务琐事等产生的摩擦及矛盾,夫妻双方均应予以积极的沟通,并给予婚姻家庭更多的理解包容。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