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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卫东、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东,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黄正远,黄正周,叶阳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东,男,1971年5月13日生,瑶族,住全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南海大道。负责人林丽英,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远,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周,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正远,即第一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黄正周的堂兄,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充,男,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阳辉,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叶祥充,即第三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叶阳辉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卫东、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四原告所有的位于全南县城××开发区××路的房屋竣工,原告入住。其中,原告黄正远住在二楼,原告黄正周住三楼,原告叶祥充、叶阳辉(叶祥充与叶阳辉系父子关系)住四楼。2006年1月份,被告刘卫东将其位于四原告的房屋西侧的土地交由全南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全南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开始建房。在建设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商住楼按规划建成后会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故与被告刘卫东进行协商。2006年4月14日,被告刘卫东作为甲方与原告黄正远、黄正周、叶祥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二、1、甲方商住楼东面墙从正负零开始在规划后缩1.2米;2、甲方商住楼的东面不得建造出挑阳台等侵占间距空间的建筑(窗户防盗除外);……4、甲方商住楼完工后应完全拆除其东侧围墙,并不得在间距内地面设置其他障碍物。……”之后,被告刘卫东按照协议,在打好砼柱的基础上后缩了1.2米后,继续建房。全南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建成验收后,被告刘卫东为一楼商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6)全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032号;权利人:林丽英、刘卫东),为二楼店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卫东)。2008年9月2日,被告刘卫东的妻子林丽英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宜佳广场,该购物广场以上述房产为经营场所。被告宜佳广场分别于2012年在其商住楼东侧(双方协议的后缩的两栋房屋间距内)设置了油烟管道,于2014年7月份设置了冷却塔。被告宜佳广场在使用冷却塔期间,四原告认为冷却塔发出的声音扰民,故向全南县环保局反映,全南县环保局于2014年8月6日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全环限改字[2014]25号)》,责令被告宜佳广场限期整改。之后,被告宜佳广场在冷却塔外围加围栏板,以作隔音作用。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故诉至法院。之后,即自2015年7月份至今,被告宜佳广场未再使用冷却塔。另查明,被告刘卫东与其妻子林丽英于1996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为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刘卫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黄正远、黄正周、叶祥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刘卫东不得在两栋房屋间距内的地面设置障碍物,而被告宜佳广场以被告刘卫东的房屋为经营场所,故被告宜佳广场亦应遵守上述协议。理由如下:一、虽然被告宜佳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系被告刘卫东与林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刘卫东对被告宜佳广场享有受益权;二、被告宜佳广场所经营的场所系被告刘卫东与被告宜佳广场的负责人林丽英共同所有,被告刘卫东与林丽英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卫东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同时也是夫妻间的代理行为,该协议对林丽英亦有约束力;三、被告宜佳广场系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宜佳广场在使用该房屋时,理应遵守房屋所有权人即林丽英、被告刘卫东应遵守的协议。因此,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拆除冷却塔和栏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这近两年期间不能使用冷却塔的诉讼请求,既然原告同意被告这两年不拆除冷却塔,被告也承诺如使用冷却塔,一定会请环保部门对其是否扰民进行评定并做好隔音设施,确定不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以后才会启用,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油烟管道,虽然该油烟管道也设置在两栋房屋的间距内,但四原告并不要求拆除,只是要求改进,改进至油烟管道完好,不致漏出油烟,且二被告也同意此意见。因此,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排油烟管道进行改进至油烟管道完好,不致漏出油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与被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应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拆除冷却塔和栏板。二、被告刘卫东与被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油烟管道进行改进(改进至油烟管道完好,不致漏出油烟)。三、驳回原告黄正远、黄正周、叶祥充、叶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卫东与被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承担,此款限被告刘卫东与被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给原告黄正远、黄正周、叶祥充、叶阳辉。上诉人刘卫东、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协议书解决采光问题,而采光问题已经解决。2.冷却塔、栏板不是障碍物,也不存在噪音超标问题。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冷却塔和栏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正远、黄正周、叶祥充、叶阳辉答辩称:冷却塔属于障碍物,且其发出的超标噪声严重影响我们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南县环保局《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冷却塔噪声超标、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冷却塔噪声超标,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栏板也不足以解决噪声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拆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卫东、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