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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靳治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治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治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治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治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靳治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向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调头行驶的翟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靳治成的血醇含量为230.78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治成与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治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王某、靳某、康治安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治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靳治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治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