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19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男,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信贷员。被告韩秀荣,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韩秀荣在我社东关分社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67‰计息,至2015年1月20日还清,被告韩秀荣用自有蒙G**-2101995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后经协商同意,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5日。展期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尾欠借款本金94900.00元,利息17823.56元。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韩秀荣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秀荣偿还本金94900.00元及利息17823.56元(截至到2016年5月30日),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75‰支付逾期利息,并履行抵押合同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韩秀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被告韩秀荣身份证明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秀荣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秀荣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韩秀荣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荣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900.00元及利息款17823.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并自2016年5月31日始按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韩秀荣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00元,由被告韩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