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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锦文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86号罪犯周锦文,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锦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锦文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周锦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锦文2015年7月24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3月18日、7月16日、12月21日;2016年5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4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锦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锦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