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雪东与向勇、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邓小甫、苏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东,向勇,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邓小甫,苏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东,男,生于1976年9月24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勇,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扬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住所地营山县碑垭口龙腾花园旁。经营者郑岚,女,生于1981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审被告邓小甫,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审被告苏小飞,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李雪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在经营期间,在向勇处购买蔬菜等货物,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给向勇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4日,邓小甫给向勇更换了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素菜(向勇)货款共计人民币97560正(玖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以此单为准,以前欠单欠条作废,2014.10.4,欠款人,邓小甫”,并盖有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的发票专用章,在出具此欠条后,未支付向勇任何款项,并再次在向勇处购买素菜并下欠货款2600元,邓小甫再次给向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邓小甫欠向勇菜钱2600元(贰仟陆百元正),欠款人:邓小甫,2015.3.2”。一审同时查明,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系依法在营山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郑岚,苏小飞以其先前租赁的门面作为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经营场所与郑岚合伙经营。苏小飞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占有的股份转让给郑岚和邓小甫。李雪东在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与万家干货店进行结算时,在结算的欠条上面签字予以确认,苏小飞转让股份给邓岚时,邓小甫的转让协议中也写明了李雪东系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人之一。向勇未收到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邓小甫、苏小飞、李雪东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10016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效力。向勇已经向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邓小甫、苏小飞、李雪东等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邓小甫、苏小飞、李雪东等也给向勇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故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邓小甫、苏小飞、李雪东等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向勇要求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经营者郑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邓小甫作为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其应与郑岚承担连带责任。苏小飞主张其并不清楚欠款的事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向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苏小飞系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同时,另案营山县培先副食店、营山县建明副食店、营山县杨氏鱼行和李浩的庭审陈述也印证了双方是在2013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时是苏小飞、郑岚、李雪东共同给向勇出具的欠条。只是苏小飞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占有的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股份转让给了郑岚、邓小甫,但其仍应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雪东主张其不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但是向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李雪东系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的合伙经营人,同时其参与了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与向勇于2013年2月28日的结算并与苏小飞、郑岚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与向勇的举证能相互佐证,故李雪东应对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向勇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邓小甫给向勇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予支持,但从向勇主张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遂判决:1.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经营人郑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向勇货款97560元及利息(利息以97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邓小甫、苏小飞、李雪东承担连带责任;2.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经营人郑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向勇货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履行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邓小甫、李雪东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雪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以苏小飞与郑岚、邓小甫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及万家干货店的欠条复印件为证据,认定李雪东为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苏小飞与郑岚、邓小甫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无李雪东对自己股东身份的任何签名确认,李雪东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股份转让协议仅能证明苏小飞与郑岚、邓小甫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约定,而不能作出李雪东系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的认定。事实上,李雪东也根本不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原判利用他人的合同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确定身份并赋予义务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欠万家干货店的欠条复印件上,明确记载欠款人系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李雪东虽在上面签名,但李雪东不是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也未签在欠款人处,不能以此认定李雪东就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也不能据此推定李雪东也欠向勇货款。事实上,因为李雪东当时在场,考虑到朋友关系,而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只是由于李雪东法律知识欠缺,未明确写明自己是证明人;向勇提供的证据,远远不能证明李雪东就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而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李雪东不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事实上,李雪东根本不是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合伙经营人,只是因为借了钱给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经营人邓小甫,所以才关注该店的经营状况,才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欠万家干货店的欠条上签名。对此,李雪东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李雪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为李雪东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向勇辩称,李雪东称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是合伙成员的基本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合伙人之一苏小飞亦陈述过李雪东属于股东,与转让协议中对合伙人的身份信息记载是一致的。此后,李雪东在相关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也印证了其股东身份。李雪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雪东提交了邓小甫的书面证言。邓小甫证实,李雪东并非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的股东,对外欠款与李雪东无关。向勇质证认为,邓小甫与李雪东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系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才出具的,其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查明的证据表明,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郑岚为经营者。邓小甫与郑岚系夫妻关系。苏小飞在2013年7月,将持有的合伙体的份额作价10万元,转让给郑岚。因而合伙体中,合伙人为郑岚、苏小飞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雪东是否具有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合伙人身份,如果是合伙人身份,李雪东就应承担责任,否则,李雪东将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在苏小飞与郑岚签订《转让协议》中,载明苏小飞、郑岚与李雪东于2011年12月共同出资经营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并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且2013年2月28日,在欠付万家干货店的欠条上,苏小飞、郑岚、李雪东均签名,与前述《转让协议》上记载的内容一致。而2014年10月4日欠向勇的欠条,加盖了营山县碑垭口大排档餐饮店财务专用章,虽无合伙人苏小飞、李雪东的签名,但向勇作出了该欠条系替换2013年2月,经与各合伙人结算,并由各合伙人签名的欠条而产生的合理说明。现李雪东举出2011年10月20日,邓小甫向其借款4万元的借条,主张其与邓小甫等系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向勇等予以否认,该借款关系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其与邓小甫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伙人关系。李雪东上诉称,其在合伙体欠万家干货店欠条上的签名,是以在场人身份所签,更未得到向勇等的认可。故李雪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李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珍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