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红英、绵阳市浩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英,绵阳市浩欣物资有限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岳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异21号异议人刘红英,女,生于1970年,住涪城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浩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婷,总经理。被执行人绵阳汇川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英。被执行人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吴育兴,居委会主任。被执行人岳大林,男,生于1962年,住盐亭县。本院在执行绵阳市浩欣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岳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红英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查封的位于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的F49号房屋是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园艺街道办事处关于园区开发建设中有关拆迁安置问题的处理方案的请示》、《居民安置房统规联建协议》,证明其有购房资格;2、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收款收据共五份,证明其已缴纳房款;3、,2015年元月十二日,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房屋分配证明。审查查明:绵阳市浩欣物资有限公司诉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岳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据(2014)涪民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异议人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刘红英的执行异议对涉案标的主张权利,以期排除执行。涉案标的是不动产,其理由能够得到支持必须符合在人���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本案中,异议人至今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红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徐 德 林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家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