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启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桂平市。2007年1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启源伙同陈某、张某(均已判刑)经过事先商量分工,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中路“民族洗车场”附近,后由张某负责观察放风,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沓“钱”丢到地上,待被害人廖社红走近时,黄启源就开摩托车过来将“钱”捡起来,并以捡得“钱”平分为由接近廖社红。陈某则假扮丢“钱”的失主上前纠缠廖社红,并以查清是不是廖社红捡到“钱”为由,欺骗廖社红到银行将自己的存款取出。最后,三人在武宣县城东工业园附近将廖社红现金53,987元骗走,并平分所得赃款。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12时许,黄启源在柳州火车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黄启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7年12月1日,黄启源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同案人张某、陈某被本院判刑,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万元;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张某、陈某等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启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启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黄启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启源与同案犯张天华、陈林共同退赔廖社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3,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莉秋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