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文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亮,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张文亮携带撬棍伺机盗窃,将高维庆经营的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桥东侧建国道基督教门口东侧某烟酒店门锁鼻敲开入内,盗走某品牌香烟共计22条,长白山人工种植草参6只,背面印有某字样电子表一块,及现金200余元。携赃物离开途中被巡警查获,一并扣押赃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和物证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张文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作案工具铁制撬棍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爱 莹人民陪审员 孟 德 山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