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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与周某1,胡某1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胡某1,周某1,周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法定代表人:肖体刚,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胡某1之母),女。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以下简称大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周某1、周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安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刚、被上诉人胡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小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就读五年级,有风险判断的能力,学校尽到了管理告知和管理方法教育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三、周某1是造成胡某1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即使没有任何侵权人和过错方,在这个年龄段仍有安全风险,该风险应当由学生和监护人共同承担,不应归主责于教育机构;四、胡某1若主张伤残等级赔付,不应主张后续医疗费,且后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五、胡某1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胡某1辩称,一、早自习期间老师没有在场;二、不清楚学校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三、对上诉状第三点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胡某1后续的治疗费是医院做的评估,双方都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三方都认可了的;五、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起在镇上居住。周某1、周某2未作答辩。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某1、大安小学赔偿:医疗费9486.1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940.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1及周某1均为大安小学某年级某班学生,胡某1系班干部。2015年9月24日8时20分许,胡某1正负责维持班级早读秩序。周某1从后门进入教室,将放在其最后一排座位上的黑板擦放回讲台,返回时多次摸第一排同学周某3的头影响早读秩序。胡某1即上前制止周某1,双方发生争执。胡某1一手抓住周某1衣领,一手用黑板擦拍打周某1背部,并要求周某1向同学周某3道歉。周某1拒绝道歉并强行返回座位。胡某1仍抓住周某1衣领走至教室倒数第二排时,周某1用力甩开胡某1,使胡某1撞到教室墙上受伤。后班主任李某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上课,课后老师将胡某1及周某1带至办公室询问情况,并通知双方家长。家长及校方先将胡某1送往永川区大安医院进行检查,因胡某1伤情较重,当日上午12时胡某1被送往重庆市永川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肩钝挫伤拌血肿,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门诊治疗。2.注意保护伤口,避免感染。3、目前患肢尚不能用力,出院后须悬吊肢制动至术后6周左右等。4、术后须严格防外伤,防再骨折;5、不适门诊随访复查。产生住院费9424.79元,胡某1实际支付医疗费4766.90元,其中3500元为周某1方垫付,其余为医保基金支付。2015年12月11日胡某1复查花费61.40元。2015年12月18日,胡某1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目前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70日;3.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上述鉴定花费2800元。另查明,胡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小学均在大安小学就读,2011年起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幢某号,该处系城镇,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胡某1父亲胡某2。周某2与周某1系父子关系。同时查明,渝教基〔2007〕7号《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过重课业负担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真执行上课时间。城市(含县镇)小学上午上课时间不早于8:30分,中学不早于8:00。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到校时间不得超过课前15分钟”。大安小学未要求学生提前到校,但老师对提前到校的同学安排了班干部组织早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胡某1、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周某1的责任划分;二、胡某1损失计算。对此该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胡某1、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周某1责任划分问题。通常情况下班干部协助老师管理班级,承担部分学校及老师应负担的义务,对班干部如何正确履行职责,学校应负有不同于其他同学的特殊的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应明确班干部无惩戒其他同学的权���。本案胡某1所在班级个别班干部经常体罚周某1,周某1向老师反映后相关班干部虽受批评,但学校并未专门就班干部如何管理班级、有何种权利有过针对性培训和教育,胡某1及周某1的陈述对此能够证实。胡某1受伤虽系偶然,但因大安小学对班干部该方面教育、管理的缺失,使胡某1受伤又具有一定必然性,对胡某1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班干部如发现同学有扰乱正常学习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遇抵制应向老师报告,由老师处理,班干部本身无对违纪同学的惩戒权力。班干部与同学之间应是帮助、爱护、关心、引导的关系,胡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采取抓衣领、用黑板擦拍打周某1背部要的行为,具有惩戒性质,已超出班干部管理班级的权力范围,也是对周某1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即便老师亦无权通过此种方式管理学生。故胡某1自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并未要求学生提前到校,周某1知晓,但老师安排提前到校的五年级学生进行早读系正常教学管理活动,并无不妥,未参加早读的同学应遵守相应秩序。周某1摸其他同学的行为影响正常早读秩序,胡某1有权予以制止,仅系方式方法欠妥,并无伤害周某1的故意,但周某1甩开胡某1的行为直接导致胡某1受伤,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该院酌情认定大安小学、周某1对胡某1损失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胡某1自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某2系周某1之父,故其应与周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胡某1损失计算的问题。胡某1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该院予以确定。经核实医疗费发票胡某1实际支付医疗费4828.30元(4766.90元+61.40元)。胡某1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酌情主张100元/天,胡某1出院后的生活自理能力较住院治疗期间应当有所增强,其护理依赖程度亦有所降低,故该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故胡某1护理费为3200元(14天×100元/天+36天×50元/天)。胡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周某1均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故胡某1因受伤产生损失:医疗费4828.3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3200元、伙住院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648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均迪30592.92元;二、由周某1、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均迪19444.69元;三、驳回胡均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周某1、周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重���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负担376元,由周某1、周某2共同负担282元,由胡均迪自行负担2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期间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一审查明的胡某1受伤经过看,胡某1行使班干部管理班级秩序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当性。学校任用学生干部管理班级秩序,虽是一种良好的教育管理形式,但就此学校亦应负担教育好、培训好班干部正确行使维持班级秩序方式方法的责任,学校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应对胡某1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胡某1提交了鉴定意见,证明存在明确的后续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主张后续医疗费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胡某1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脱离了农村生产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大安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小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院印)书记员  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