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松与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明,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松,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姬莉亚,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佤族,云南省临沧市人,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明因与被上诉人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一、2015年4月4日,薛松与石明在轿子山花箐水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由薛松承担全部责任,石明无责任。二、薛松驾驶的云A×××××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石明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10000元。三、石明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石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石明107383.51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包含石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的住院费59372.91元;石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5985元;石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8天的护理费6800元;石明住院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以及营养费3450元。四、石明住院治疗期间,薛松以现金的形式分两次向石明支付了护理费共计4000元;石明第二次住院时,薛松为石明预交了住院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8月30日止,薛松以现金的形式多次向石明支付生活费和误工费,金额共计13000元;石明出院后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薛松支付了门诊费941.39元。为此,原告薛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7.29元、生活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多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此次事故由薛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薛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审理中,石明认可其出院后因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离家较近,故到该院复诊,费用由薛松支付。薛松提交的3张门诊费收据与石明的陈述相符,因该费用在生效判决中未作处理且发生在后期医疗费评估之前,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保护为941.39元。对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375.9元,认为是为石明购买轮椅支付的费用。虽然石明认可收到过薛松购买的轮椅,但因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物品为“药品”且发票后所附的购药小票中也载明购买的是药品而非轮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薛松为原告支付的复诊费941.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2、石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为59382.91元,该住院费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石明。因上述住院费中包含薛松预交的住院费5000元,故被告石明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住院费后应返还薛松前期支付的住院费5000元。3、结合生效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向石明赔偿的款项中包含石明住院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5985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赔偿的上述款项中未扣减前期薛松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故被告石明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薛松前期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000元。对于被告石明认为其后期因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还产生了大量费用,原告前期已支付的费用还不足以抵扣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其对该辩解未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明后期产生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松人民币941.39元;二、被告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松人民币22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石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承认在出院期间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但是在当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过是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以及住院期间无生活能力来源的帮助,不要上诉人予以赔偿,当时系口头陈述,故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石明不承担民事返还责任;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583号一案的诉讼费2965.50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薛松承担。被上诉人薛松答辩称:另案判决对我垫付的费用确实未进行扣减,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当返还我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石明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薛松所垫付的费用22000元?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薛松与上诉人石明因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石明受伤住院,其间,被上诉人薛松分三次向石明支付护理费、住院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2000元,之后,上诉人石明就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判令上述费用应由薛松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之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给上诉人石明,故上诉人石明的该部分损失(22000元)得到了两次赔偿,因此上诉人石明应将被上诉人薛松所垫付的22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薛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石明主张的鉴定费及另案案件受理费已经另案处理过,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石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上诉人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