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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民字第1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裘伟峰、章品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裘伟峰,章品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1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营业执照注册号:330683000026916,营业场所: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178号。负责人:董晓江。被执行人:裘伟峰(身份证号:330683198411172031),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章品艳(身份证号码:330623198210060184),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裘伟峰、章品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法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户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裘伟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壹辆。2016年9月21日22时14分许,买受人张志刚(身份证号码:)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254300元的最高价竟得,并已向本院全额付清上述拍卖车辆成交款。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及其他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裘伟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汽车的所有查封措施;二、撤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裘伟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汽车的抵押权;三、确认原属被执行人裘伟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志刚所有。上述车辆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志刚时起转移;四、买受人张志刚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