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司机,准驾车型:B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A×××××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义市华旺矿业自备路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行人程某乙,致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用等人的证言;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A×××××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义市华旺矿业自备路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行人程某乙,发生致程某乙经汾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腹部盆部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5日,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害人程某乙的丧葬事宜由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负责处理。三、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分配由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自行处理,如有争议与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四、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自愿放弃追究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责任和司机郭某的法律责任,同时愿意为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和司机郭某出具谅解书。2016年5月16日,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2016年5月15日,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为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西程庄村华旺矿业自备路,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晋A×××××货车,肇事驾驶人郭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2、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并有晋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3、2016年5月2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且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故被告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4、证人刘某永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我乘坐郭某驾驶的晋A×××××联合重型自卸货车在华旺矿业的生产区装上石灰以后出发去磅房过磅,然后我和郭某同时上了车,郭某上了车放下票擦了下玻璃,大约二分钟左右就开始由南向北倒车,当时我在副驾驶座上半躺着,该车刚下磅,郭某就说:“不对”,就赶紧停车下了车,我也坐起来下了车,看见在车的右后部有几个白色的水壶,水壶旁边坐着一个女的,我就对郭某说赶紧给厂里打电话,后来厂里派过车来,把伤者送走了,后来我就离开了。5、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我和老伴程某乙从地里回家,我们是沿西程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走,走到华旺公司门口十字路口时,我们过来时,一辆大车在磅房上停着,我们从磅房旁边过的时候,我在前面走着,我老伴在我后面,我听到程某乙叫喊,我回过头看见在磅房上的车倒下来了,程某乙在车后面坐着,我跑过去后程某乙说下半身疼,肚子也疼,这时对方的司机也过来了,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我说等120急救车来了还得好大一会,先找下车去医院吧,他们就找了一辆皮卡车,将程某乙送到了汾阳市医院。程某乙因受伤严重,于2016年5月13日22时20分许在汾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2016年5月18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6】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被害人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腹部盆部损伤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与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2、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的谅解。有被告人郭某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实:赔偿款人民币800000元已于2016年5月16日全部给付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晋A×××××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程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驾驶的晋A×××××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程某乙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穆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