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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309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华、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华,聂彩红,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309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华,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邳州市。被告聂彩红,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告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大宋村。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华、聂彩红、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调解书:刘华、聂彩红偿还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合计102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前付清;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华所属房产已被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刘华银行存款被法院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30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