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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宇、郝振东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郝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宇,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郝振东,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贾中华,河南宇阳××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宇、郝振东犯盗窃罪及抢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涛、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及辩护人贾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杜宇、郝振东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振东、杜宇骑一辆摩托车到西峡县××××丁河信用社门口,看到被害人彭某乙将刚取出的现金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随即尾随被害人至312国道“海尔专卖店”门口,趁被害人停车进入店内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电动车后备箱内存放的35000元现金盗走,后迅速驾车往陈某方向逃离,途中二人将所盗现金分赃。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组织人员追赶未果,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抢夺的犯罪事实。(2)2012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郝振东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杜宇沿西峡县城白羽路尾随骑踏板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程某至北四环××××路交叉口“白某”小区内,杜宇下车趁程某停车开门时,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后迅速乘坐郝振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后二人将包内存放的7000余元人民币等物品分赃。(3)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振东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杜宇在西峡县城区北二环与白羽路交叉口处,看到正在停车等候红灯的被害人张某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手提包,杜宇上前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该手提包抢走,后迅速乘坐郝振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二人将包内存放3000余元现金分赃,郝振东将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销赃于一收手机门市。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庞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杜宇、郝振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乙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等书证,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宇、郝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抢夺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宇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本案系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振东对指控的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罪不予认可,辩解称:事先与杜宇并未预谋,与杜宇一块到丁河街后,杜宇让我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我不知道杜宇去干啥,杜宇返回来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杜宇离开丁河到达陈某后,杜宇给我2500元钱,说是借给我的。所以我构不成盗窃罪。辩护人贾中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振东犯盗窃罪及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郝振东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及抢夺罪。但认为被告人郝振东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郝振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杜宇相对较小,应当相对从轻处罚;2、在抢夺犯罪中,能如实坦白证据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宇、郝振东盗窃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振东、杜宇骑一辆摩托车到西峡县××××丁河信用社门口,看到被害人彭某乙将刚取出的现金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随即尾随被害人至312国道“海尔专卖店”,趁被害人停车进入店内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电动车后备箱撬开,将箱内存放的现金盗走后迅速驾车逃走。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组织人员追赶未果,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被害人当天共计从丁河镇信用社一次性取出3.5万元人民币(利息50.27元)。2、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2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郝振东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杜宇沿西峡县城白羽路尾随骑踏板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程某,程某到北四环××××路交叉口“白某”小区内,停车开门时,杜宇将程某手中的挎包抢走后迅速乘坐郝振东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查明,挎包内存放7000余元人民币等物品。(2)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振东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杜宇在西峡县城区北二环与白羽路交叉口处,看到正在停车等候红灯的被害人张某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手提包,杜宇上前将手提包抢走,迅速乘坐郝振东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查明,被害人包内存放3000余元现金、一部苹果6PLUS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80元。2016年1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西峡县看守所移交在押人员庞某乙检举揭发材料,称与其同舍的杜宇于2015年9月的一天夜里伙同他人在西峡县城北二环与白羽路交叉口处从一轿车副驾驶抢夺一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接到材料后,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杜宇进行询问,被告人杜宇对庞某乙揭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向办案民警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所指控的伙同郝振东在丁河镇盗窃一电动车后备箱内现金及在西峡县城北四环一小区内抢夺一女子挎包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供述的内容核实后,对郝振东上网追逃。2016年2月18日,郝振东在海南省购买船票时,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后,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杜宇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郝振东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犯罪现场所处的位置。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09月0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昨天晚上我的包被抢了。昨天晚上大概10时30分许,我驾驶我的轿车沿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羽路与北二环交叉口红绿灯处等红灯时,一名男子将我副驾驶放的包抢走,包内有3500元左右现金、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等物品。(2)被害人程某于2012年4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昨天夜里10点左右的时候,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女儿从农机酒楼回家,走到家门口的时候,我把我随身携带的包挎着,把车停在门口,下车拿钥匙开门。我正在开门的时候,突然一个人把我手上的包一把夺下,抢走就跑,跑到我们小区门口拐弯的地方,门口停着一辆摩托车,上面坐着一个人,抢我包的人坐上摩托车,摩托车就发动出了小区门,跑了。我在后面追,没追上,我就报警了。包里放有现金7500元左右,还有一些票据和银行卡,还有我的身份证。我被抢的地点在我家门外,具体地点是在北四环××××路交叉口向西50米,海尔家电旁一小巷内往里50米某第三家。证事了被害人在家门口财物被两名被告人抢夺的事实。(3)被害人彭某乙于2016年03月0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012年5月11日早上,储户说急着用钱让我去信用社把钱取出来,10时许,我到丁河镇信用社去取钱,当时在信用社取了四笔款,分别是15000元,1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还算了这些钱的利息50多元,取完钱后我也没找东西把钱装上,直接把钱拿在手上从信用社出来,放在自己骑的电动车的后备箱里,把后备箱锁上,还用手试了试确定是锁上了,然后我骑车从信用社返回到312国道上,往右走到一家海尔专卖店门口,这家海尔专卖店是庞某甲开的,庞某甲是我姑父,我进去找我姑给我装樱桃。我把电动车就放在海尔专卖店门口,进去时我还回头看看没人跟着。没一会时间,我姑父庞某甲从外面回到海尔专卖店店内说:“你在干啥里,钱都让人家偷了,你还在屋里。”我赶紧从店内出来,打开后备箱看,后备箱锁坏着,手一抬后备箱就开了,里面的钱都不见了。证事了被害人3.5万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乙的证言我叫庞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年35岁,家住西峡县××××组。2015年12月1日夜里,因酒驾后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现关押在西峡县看守所203监舍。2016年1月2日和我住在一个监室的杜宇在闲谈时说他在去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一个娃在北二环××××路交叉口红绿灯路口抢了一个包。听他说抢了一个女式挎包,里面有2000多元现金,一个苹果六手机,还有一个手机忘记牌子了。还有一些信用卡等物品。证事了被害人张某财物被抢案由证人庞某乙举报得以破案的事实。(2)证人庞某甲的证言那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那天上午十一点左右的时候我在门口对面312国道马路上晒太阳,见路对面我们家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的带后备箱的那种电动车,有一个男子,大概二三十岁年纪,站在电动车旁边立有十来分钟,我以为这名男子是在等车的,也就没在意,过了一会儿,这名男子很轻松的打开旁边电动车的后备箱,从里面拿出一个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塞到衣服里面的怀里,然后从国道路对面往我的这个方向走来,这时候我感到不对劲,像是偷东西的,这个男子走过来在离我五米远的地方,还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在等着,摩托车也没有熄火,带着偷东西的这个男子两人往重阳方向跑,我就徒步追着喊,但是对方骑着摩托,我追到前面加油站的位置追不上,事后才知道那辆电动车是我亲戚彭某乙的,她问我叫姑父,她那天是来看她姑的,我不知道。偷东西的男子身高有个一米七多,较瘦,短发,骑摩托的这个男子大概也是二三十岁,个子也不低,我不是太在意,他骑在摩托上在路边我根本就不留意,直到偷东西的那个人坐到摩托上时我才知道这俩人是一起的。事后听彭某乙说是她刚从信用社取出的三万五千元现金被盗。证明事实:证人目击了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彭某乙财物的过程,听被害人讲被盗财物数额为3.5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郝振东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海南省海口港用身份证买船票的时候被海口市港务公安局抓获的,听他们说我被列为上网逃犯。我在被内乡公安局抓住前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吃过晚饭后,杜宇约我在县城白羽路上转,我骑黑色弯梁摩托车拉着杜宇,在南阳职专网通公司那杜宇看见一个女的骑着踏板车,车前脚踏垫上放着一个包,他让我骑车跟着她,大概21时许,天色已很黑了,我们跟着她一直到北四环××××路交叉口西边,然后骑踏板摩托的女子向右拐进入一巷子里面,巷子里跟小区一样,里面都是带院子的独家院,我骑弯梁摩托车跟到小巷里面停下来,把车掉头朝向路口,杜宇一个人下车跟着那个女子,女子到自己家门口停车了,杜宇走到踏板车前将踏板车脚垫上的包拿起来就跑了,杜宇跑到我旁边坐到摩托车上说赶紧走,我骑车带着他就走了,怎么走的我记不清楚了。包里当时有六七千元现金,多数都是一百元面值的,零钱不多,具体我记不清楚了,还有很多一张一张点菜的菜单,银行卡,记不清几张了,还有些会员卡,一串钥匙,别的我也记不清楚了。现金我和杜宇平分的,其他东西直接找个地方烧掉了。2015年夏天的一天吃过晚饭后,杜宇约我上街转转,上街转转的意思就是上街找找下手的目标,我骑黑色摩托车拉着杜宇在女神附近,沿着白羽路往北走,杜宇看见前面有一个小轿车,副驾驶车窗摇下来了,副驾驶上放着一个包,包的形状和颜色我都记不清楚,我骑车带着他跟着,小轿车沿白羽路走到一交叉口等红灯时,杜宇从车上下来跑过去,手伸进去车内直接从副驾驶车座上把包拿走了,跑到我旁边坐上车让我赶紧走,我带着他往路的右边一小巷内跑了。包里有两部手机,一个是金色的大屏手机,一个白色的手机,都是智能机,型号我也记不清楚了,现金有两千左右,多数是一百元面值的,很少一些零钱,还有一串钥匙,还有一个充电器,其他记不清楚。现金是我和杜宇平分了,两部手机都有密码打不开,后来我拿去卖给路边收手机的人了,两部卖了五十元。其他东西应该是都扔了,我也记不清楚了。2012年5月的一天,杜宇来找我说去丁河镇去跑着玩,我说去干啥,他说去转转。然后我就骑黑色弯梁摩托车带着他。9时许,我车停在往西方向的路右边,杜宇下车后往一十字路口的左边有一信用社门口的斜对面,过了一会,我看见他从十字路口出来往右走到一卖家电门市的门口,然后把家电门市门外停着的一辆电动车后备箱按开,电动车是旧车,好像是白色的,后备箱没锁,他拿了一些东西夹在怀里就穿过路朝我跑过来,跑到我旁边坐到车上让我赶紧走,我骑车拉着他朝西重阳方向走了,杜宇在车上说他拿了几千元钱。走到丁河镇××路上,杜宇数数钱说偷了五千元钱,这时我才知道他今让我来跟他一起是偷东西的,之前我不知道。杜宇说这钱咱俩平分了,他把一半钱给我了,我也没有多想就接住了,钱全部都是五十元面值的。(2)被告人杜宇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份,我刑满释放出来,就联系上了郝振东,我们以前因为一起抢夺被判过经常在一起玩。大概八九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和郝振东一起,郝振东骑着自己的黑色弯粱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面,当时我们自北向南行驶,走到南阳市职业学院对面老秦妈火锅处,看到一小轿车,当时轿车正、副驾驶车窗都摇下来了,我和郝振东都看见当时车上有两个人主驾驶坐着一个女的,后面坐着一个小孩,副驾驶座上放着一个红色的大手提包,我俩就尾随这个车,车行驶至北二环与白羽路交叉口红路灯处,当时车头朝北,车在等红绿灯时,郝振东拉着我正对着轿车停下,停在轿车的里侧,与轿车的距离大概三米左右,我从摩托车上下来,到该轿车副驾驶位置,手伸进去把副驾驶上的红色的大手提包拿走,然后坐上摩托车,郝振东拉上我往路左边的小巷里去了,整个抢包过程不到三秒钟。抢包后郝振东拉着我往路小巷跑时,我在摩托车上打开后看到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6plus手机,一部是白色直板手机,然后我把两部手机关机,把两部手机上的卡取出来直接扔了。郝振东骑摩托车拉着我沿着东环路,一直过去312国道,走到天宝水泥厂对面的老公路上,我俩就下来查看包里的东西,我只负责手提包里一个长条型钱包,这个长条形钱包里有现金2400多元,24张一百元面值的,零钱还有几十元吧。郝振东把其他东西倒出来,在看其他东西,当时包内还有一串钥匙,还有一个充电数据线,其他东西我不清楚。我和郝振东现金一人分1200元,零钱也全部给郝振东了,其他没用的东西该扔扔了,该烧的都在天宝水泥厂对面的老公路处烧了。2012年夏天的一天8点多,我和郝振东商量着去“下乡”,“下乡”意思就是去偷,郝振东骑着黑色弯粱摩托车拉着我沿着312国道,从西峡县往西走到丁河镇,大概半个小时,到丁河街上,想着在丁河街上寻找下目标,我俩在丁河信用社路口的早餐店里吃早饭,摩托车有点问题,郝振东就一个人修车了,我就坐在早餐店里等他,大概到九点五十分左右,郝振东把车修好回来了。我俩在丁河信用社路口处,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进到信用社里,几分钟后这个女的出来了,手上拿着钱,当时她手上拿着三沓现金,两沓是红色的,一沓是绿色的,她走到电动车把后备箱打开,把钱放进后备箱。然后她骑电动车往路口国道来,往右西峡方向,走到一个卖家电门市旁,她把电动车停在家电门市外,自己进去了。郝振东骑车拉着我到家电门市对面停下,郝振东下车了,我把车调头朝西坪方向,郝振东穿过312国道,走到那个电动车后备箱处,用事先准备的改造过的棺材钉直接把后备箱撬开,直接把里面的现金拿走了。郝振东拿着钱走到路中间,我也赶到路中间,他坐上车,我拉着他就朝西坪方向走了。两沓一百元面值的,每沓一百张,各一万元,一沓五十元面值的,一百张,总共合计两万五千元现金。2011年夏天22时许,郝振东骑摩托车带着我,在街上寻找抢劫目标,当时从莲花加油站加油后,走到西峡二高路口往电厂路上,走到农机饭店门口,看见两个女的骑着摩托车从农机饭店出来,其中一个女的还带着小男孩,当时带小孩这个女的骑的白色踏板车,前面脚踏板上放一个手提包,我和郝振东就开始尾随她们,后来两个女的分开了,我们跟着带小孩的这个女的,她走在北四环上,朝西方向快到中州假日酒店,在路右面的一个小巷内停下打电话,郝振东把车停在巷口,我一个人进去靠着墙走到女的踏板车旁,把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拿上跑了,当时女的打电话脸朝着侧面,没注意到我,我跑后十来秒才听到她在喊。有很多发票,空白发票和盖章发票的很多,还有一个记账本,还有一串钥匙。里面有很多现金,绑有一沓钱,里面有百元面值的,五十元,十元,二十的,五元的,一元的纸票,还有很多一元硬币。我和郝振把包里的钱分了。5、书证。(1)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抢苹果6PLUS手机的服务报告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购买日期为2015年6月11。(2)被害人彭某乙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了取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取款本金共计3.5万元(分别为1.5万、1.2万、3千、5千四份取款凭条)、利息共计50.27元。6、鉴定意见。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抢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80元。7、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2)报案证明。2012年4月27日10时许,程某报称其在北四环自家门口准备开门回家的时候,包被一男子抢走,保内有7500元现金和票据等物品。2012年5月11日9时59分,被害人彭某乙拨打110报警称:刚从丁河信用社取款3.5万元放在电动车里,被两个二三十岁的男青年偷走,二人骑弯梁摩托车往重阳方向去。2015年9月4日22时30分,张某报称其驾驶车辆沿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羽路与北二环交叉口红绿灯处,一名男子将其放在副驾驶上的包抢走,包内有35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等物品。(3)到案证明。杜宇犯抢劫罪已被判刑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郝振东于2016年02月18日11时在海南省买火车票时被海口市港务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6年3月5日将郝振东带回,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4)前科证明。被告人郝振东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宇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宇、郝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5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平分赃款、赃物,均其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所指控的第2起抢夺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宇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所犯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振东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宇涉嫌抢夺犯罪的事实被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其不仅对所举报的抢夺犯罪供认不讳,而且又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所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宇对本案的抢夺犯罪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盗窃犯罪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振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的犯罪事实,对抢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振东的辩护人对此的辩解,本院采纳。被告人郝振东对盗窃犯罪所做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宇与郝振东多次共同作案,二人之间形成了默契,在共同预谋中二人常说的“出去转转”“下乡”就是去作案的意思表示,彼此心知肚明。且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振东在盗窃犯罪中不仅与被告人杜宇共同预谋,而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郝振东的辩解不仅与事实相悖,而且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盗窃、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当退赔于被害人。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郝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杜宇、郝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彭秀伟人民币35000元、程喜梅人民币7000元、张韩人民币8480元。审 判 长  张让江审 判 员  王建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力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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