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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万通与刘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通,刘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58号原告:陈万通,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万通与被告刘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万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到庭参加诉讼,刘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伦旺偿还陈万通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月利率按2%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伦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23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各向陈万通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多次刘伦旺均不还款。刘伦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伦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23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各向陈万通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本院认为,刘伦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刘伦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23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各向陈万通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并由刘伦旺出具借条三张,故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伦旺借款后却未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陈万通请求判决刘伦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万通自认已收取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应予扣除。刘伦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伦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万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伦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